(2015)湖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2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同万某某驾驶赣*号面包车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某院子内,窃得被害人应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23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家等候,由民警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刑事照片,常住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家等候民警,具��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红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禄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