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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贵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宏利与马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利,马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贵民初字第23号原告陈宏利,男,1978年2月19日岀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马新文,又名马新民,男,1963年7月20日岀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原告陈宏利诉被告马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宏利诉称,被告马新文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陈宏利借款58000元,并口头向原告承诺将于3天内全数归还借款,将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一张交由原告存执。三天届满,被告不闻不问,原告向其追讨,被告用各种理由搪塞,但表示一定会归还欠款。后经多次追讨,被告不接电话、避而不见,至今未能归还一分一毫。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1、被告马新文归还欠款5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陈宏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被告马新文既没有作岀书面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新文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陈宏利借款58000元,并将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一张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新文应对借款负清偿责任。原告陈宏利请求判令被告马新文归还借款58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马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宏利借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马新文负担。原告陈宏利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马新文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陈宏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文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焕铃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