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04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率中与李进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率中,李进峰,朱殿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04687号原告朱率中,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霞,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峰,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第三人朱殿启,男,1963年8月4日出生。原告朱率中与被告李进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霞、被告李进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朱殿启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率中诉称,2013年11月19日我与被告李进峰达成经营转让合同,被告李进峰以10万元价格将其经营的酒楼转让给我。被告李进峰已经支付给房东朱殿启的半年租金(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3万元我也支付给了被告李进峰。转让合同中约定被告李进峰与房东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自2013年11月19日起由我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由被告李进峰负责友好协商,我可以使用被告李进峰全套的经营证照。合同签订后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5万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我与被告李进峰签订的经营转让合同;2、被告李进峰退还我转让费10万元;3、被告李进峰退还我房屋租金3万元;4、被告李进峰赔偿我装修费5万元;5、被告李进峰返还我在经营期间为酒店购买的海尔牌热水器1个、保温桶1个、切片机1台、微波炉1台、中餐双眼煤气灶1台、取暖炉1个、单人电褥子10个、职工床上被褥8套、木质双人床1张、小型豆浆机1台、电磁炉1台、电脑桌1台及煤若干。被告李进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朱率中的诉讼请求,原告朱率中之前根本没有与我商量过解除合同事宜。第三人朱殿启述称,原告朱率中与被告李进峰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我不参与。原告朱率中与被告李进峰转让店面的事情我知道,是我们三方坐在一起谈的这件事,是我同意李进峰转让的。当时原告朱率中同意跟我再重新签一份合同,后来不知何原因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合同。我从被告李进峰处收到的房租是截至2014年5月18日。现在我要求:1、原、被告腾空房屋;2、从2014年6月1日至法院结案期间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给我结算租金;3、另外维修平房南屋门和窗户,安装平房北屋的门一扇,将纱窗恢复原状,疏通平房厨房及一楼卫生间下水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第三人朱殿启与被告李进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朱殿启将其位于延庆县X村X号的平房和楼房一并出租给被告李进峰用于经营酒店,租期5年(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年租金6万元。承租后,被告李进峰向第三人朱殿启交纳了一年半(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租金,共计9万元。为经营酒店被告李进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相关设备。被告李进峰将酒店名称注册登记为“北京汇香轩烤羊蝎子酒楼”,工商登记该店组成形式为“个体”。酒店经营一年后,即在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进峰与原告朱率中签订经营转让合同,被告李进峰以10万元价格将酒楼经营权及装修、设备等一并转让给原告朱率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朱率中使用被告李进峰全套经营证照,今后李进峰不再负责朱率中在经营中使用证照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同时被告李进峰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排水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转交给原告朱率中使用。另外,原告朱率中将被告李进峰预先支付给第三人朱殿启的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半年的房租3万元向被告李进峰进行了支付。诉讼中,原告朱率中称其从被告李进峰手中转得酒店后,雇佣叫耿光明的个人对酒店进行了重新装修,花费5万元。对此装修费用,原告朱率中提交了其与耿光明个人签订的《延庆汇香轩酒楼装修合同》一份,被告李进峰对此装修合同及装修费用5万元均不认可。另查明,第三人朱殿启最初系与韩秀东(系被告李进峰外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因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各合伙人欲将经营者登记为李进峰,遂将作为证明材料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乙方)姓名一栏自行更改为李进峰。针对转让经营权事宜,原告朱率中、被告李进峰和第三人朱殿启均表示知情,是当时三方在一起协商此事的。转让经营权后,第三人朱殿启与原告朱率中未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朱率中在工商部门将店面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为“北京一品锅酒楼”,目前该店处于停业状态。原告朱率中自2014年5月18日之后未向第三人朱殿启交纳过房租。现朱率中以被告李进峰存在欺诈行为、第三人朱殿启不协助自己开具房屋情况证明无法办理营业证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李进峰之间的经营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李进峰返还转让费10万元、租金3万元及装修费5万元,此外要求被告李进峰返还其经营期间添置的下列物品:海尔牌热水器1个、保温桶1个、切片机1台、微波炉1台、中餐双眼煤气灶1台、取暖炉1个、单人电褥子10个、职工床上被褥8套、木质双人床1张、小型豆浆机1台、电磁炉1台、电脑桌1台及煤若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朱率中提交的北京汇香轩烤羊蝎子酒楼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收条、经营转让合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延庆汇香轩酒楼装修合同,被告李进峰提交的协议一份、第三人朱殿启提交的朱率中证明一份、保证书一份、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短信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若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也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则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告朱率中主张自己与被告李进峰签订经营转让合同之后才发现是韩秀东而非李进峰与房东朱殿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己在办理工商执照等手续过程中房东朱殿启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与韩秀东所签,故不配合自己出具办理工商执照所需相关证明材料,因此主张被告李进峰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自己无法办理相关工商证照,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诉请解除与被告李进峰签订的经营转让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朱率中与被告李进峰签订经营转让合同一事,是三方即原告朱率中、被告李进峰和第三人即房东朱殿启均在场共同协商同意后转让的,即商谈经营转让事宜时三方均认可房屋出租方是第三人朱殿启、房屋实际承租人是被告李进峰这一事实,故无证据证实被告李进峰对原告朱率中有欺诈行为。另外,签订经营转让合同后,原告朱率中作为实际经营人有义务按照工商部门管理规定办理相关证照,但其因为无法办理经营证照等自身原因主张解除与被告李进峰之间的经营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朱率中未提交解除合同的充分证据,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进而主张返还转让费10万元、租金3万元及装修费5万元、返还经营期间添置的诸项物品之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第三人朱殿启在本案中所提诉求,因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率中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原告朱率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红颖代理审判员 马家欣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行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