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兴龙与康贻明、周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龙,康贻明,周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743号申请执行人王兴龙,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康贻明。被执行人周梅。申请执行人王兴龙与被执行人康贻明、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东岔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康贻明、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兴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康贻明、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龙逾期借款利息383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5元,由被告康贻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康贻明、周梅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周梅外出躲债,下落不明。2015年5月4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康贻明于2015年和2016年每年的农历腊月30日之前各偿还申请人王兴龙人民币40000元。如被执行人按期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申请人放弃本案中的其他权利;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义务,则申请人有权就原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恢复执行。同时,申请人不放弃对被执行人周梅的主张。鉴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执行标的80000元和执行费用4006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岔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间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陈金平执行员 曾凡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时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