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达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达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876号原告武汉市汉达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法定代表人吴增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良宵,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负责人李大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卫平,男,汉族,1962年1月9日出生。原告武汉市汉达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达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巴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光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思思、人民陪审员刘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良宵、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达公司诉称,原告汉达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己内酰胺事业部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和往来。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汉达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底之前和2012年1月底之前,向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提供多项设备检修产品,价值共计666805.8元。被告巴陵公司收货后,均已交付使用。2012年5月份,由于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负责与原告汉达公司业务联系的员工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原、被告关系紧张,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开始拒绝接收原告汉达公司的货物和拒绝向原告汉达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汉达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汉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支付原告汉达公司货款666805.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汉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汉达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1年5月18日、19日、20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发货清单以及总的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了货;证据三、两份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的货物。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已经收到全部产品,刮油环的账目已经结清,原告没有提交我公司收到气阀组件4M一套的任何证明;2、关于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的“被告有负责与原告业务联系的员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增福向我公司联系业务的员工贺某某采取行贿的手段,因此原告采取行贿的手段销售产品更是违法的。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清单一份,拟证明刮油环的钱8000元已经结清了,其他的产品和本案没有关系。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对原告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弄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真实性存疑,且气阀配件我们没有收到,另外的一份证明上写的是请物装部门进行核实,但是我们没有收到货物。原告汉达公司对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回去之后核实,5个工作日内再向法院回复。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在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汉达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己内酰胺事业部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汉达公司向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提供多项设备检修产品。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的员工徐建明、郭军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汉达公司发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作已收货用于设备检修。其中郭军特别说明未直接收到气阀组件4M一套,请原告汉达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的物装部门核实。另查明,原告汉达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有关原告汉达公司供货的真实情况。经本院对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的设备科科长华文询问调查,其表明不知情。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一份供货情况说明,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认可收到徐建明经手的货物以及郭军经手的除气阀组件4M一套外的其他货物。原告汉达公司在庭后认可价格8000元的刮油环账目已结清。原告汉达公司向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提供的货物价格分别为:K5902压缩机(4907040081779498)一批为291192元;L3.5-20/10一批为143561元;气阀组件4M一套为232052.8元。本院认为,原告汉达公司向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发送货物,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收货并交付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各自履行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认可收到原告汉达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上除气阀组件4M一套外的其他货物,应向原告汉达公司支付该部分货物的货款。原告汉达公司认可价格为8000元的刮油环账目已经结清,应予扣除。原告汉达公司未提交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收到气阀组件4M一套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汉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巴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石化巴陵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汉达公司货款共计426753元(291192元+143561元-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之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汉市汉达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货款426753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汉达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承担7700元,原告武汉市汉达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承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光红代理审判员 陈思思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