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伍坤与陈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坤,陈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217号原告伍坤,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华,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伍坤与被告陈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爽、人民陪审员李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郑丽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德华因开办碎石场之需要,于2011年10月10日和2012年2月21日,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德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没有答辩。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于2012年2月21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陈德华向原告伍坤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计息。2012年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3%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超过银行同类借款的四倍,超过限度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坤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2%计算,其中50000元计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为止,200000元计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德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学军代理审判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