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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明辉诉程修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辉,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程修身,安徽省领航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惠民县岳泰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王明辉,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程修身,该公司经理。被告:程修身,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安徽省领航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汪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岳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法定代表人:桑立乐,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明辉诉被告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程修身、安徽省领航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惠民县岳泰饲料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安徽省领航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程修身、山东省惠民县岳泰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辉诉称: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玉米,2014年4月23日经原告与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结算,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100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仅给部分货款,后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原告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程修身、山东省惠民县岳泰饲料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安徽省领航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徽省领航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7871.5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依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第三被告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责任,现在第一被告公司仍然存在,没有依法解散,原告要求被告3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第三被告没有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4、第4被告应缴纳240万元出资,实际才缴纳30万元的出资,依据公司法26条的规定,应该由第四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程修身、安徽省领航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惠民县岳泰饲料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山东省惠民县众和饲料有限公司)依法设立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程修身为法定代表人,程修身认缴注册资本30万元、安徽省领航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万元、山东省惠民县岳泰饲料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40万元,合计注册资本300万元。2012年12月4日程修身实缴资本30万元、安徽省领航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30万元、山东省惠民县岳泰饲料有限公司实缴资本30万元,2013年1月17日山东省惠民县岳泰饲料有限公司再次缴纳出资210万元。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成立后不久,公司分次把注册资金转走,经本院2015年1月23日向银行查询,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南支行所开基本账户从2014年6月21日至查询时一直保持余额12.38元,没有进出帐业务往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和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修身电话谈话时,程修身称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没有资产,该公司现在已经不存在了。至今各被告也未能提供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资产去向和该公司清算的证据。另查明: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玉米,2014年4月23日经原告与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结算,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1003.5元,后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分别两次支付原告欠款,数额分别为12100元、51032元,合计63132元,仍欠原告57871.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欠条、原告代理人与程修身的电话录音、信息查询单、企业变更情况、验资报告、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账户来往明细、送传票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7871.5元,事实清楚,该公司应当偿还。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资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明辉货款5787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修身、安徽省领航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惠民县岳泰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程修身、安徽省领航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惠民县岳泰饲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阜阳众和饲料有限公司、程修身、山东省惠民县岳泰饲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瑞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