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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卫彬诉陈理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彬,陈理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陈卫彬,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12月4日。被告陈理朝,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8月17日。原告陈卫彬诉被告陈理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理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5日内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愿出200元利息作为补偿,并约定以其所有的钩机和比亚迪车作为抵押。2015年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52000元,并分别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本金2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8月15日陈理朝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在欠条中承诺5日之内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愿出200元利息作为补偿;2、2015年1月9日陈理朝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陈理朝于2015年1月9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承诺2015年1月15日之前还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理朝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陈卫彬借款22000元,并承诺5日之内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愿出200元利息作为补偿;后于2015年1月9日再次向原告陈卫彬借款30000元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故形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理朝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理朝偿还总计5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本金2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有双方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理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卫彬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被告陈理朝应对22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理朝应对3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陈理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聪会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