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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江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99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5634。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江某到本市香洲区兴华路61号远望通讯手机店找到被害人陶某甲,双方商定由被害人陶某甲代其归还信用卡的欠款,并收取1%的手续费。后被害人陶某甲通过网上银行用自己招商银行(账户62×××39)账户向被告人江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35×××53)、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45×××03)分别转入人民币37500元、人民币8400元(共计人民币45900元)后,被告人江某借口离开手机店逃匿,并不接电话拒绝联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江某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11日,被告人江某家属退还被害人陶某甲人民币45900元,并得到被害人陶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陶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查获经过,通话记录,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交易明细,通话记录,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退还被害人陶某甲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陶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小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