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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道路与马士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道路,马士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路,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道祥,青龙县农业局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士杰。委托代理人黄立国,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道路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道路与马士杰口头协商,王道路租用马士杰院内的保鲜库将自己收储的安梨储藏在马士杰保鲜库内,当时约定王道路储藏的安梨期限为2013年3月1日一6月1日,租赁费5000元,到期后每延续一个月加款1000元,电费根据储藏时间由王道路另行计价。从2013年3月1日起,王道路用十天的时间自行将其原储存在土窖的安梨经挑选后运到保鲜库内,王道路认为储存安梨的数量为102900斤(2450×42斤)。在储存安梨期间,王道路陈述曾到保鲜库查看安梨的储存情况,2013年5月份,供电部门停电数日,保鲜库因没有备用电源保鲜设备亦在停电期间停止运转,后在安梨的储存过程中,马士杰发现王道路的安梨有腐烂现象,便通知王道路要求其运走安梨。王道路知道安梨腐烂后认为其与马士杰是仓储合同关系,安梨腐烂应由马士杰赔偿,便向马士杰交涉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自行和解。故王道路诉至法院,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一、马士杰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王道路储藏安梨损失133770元(准确数额以物价评估为准);二、由马士杰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储存安梨的保鲜库是被告自用的储存果品的保鲜库,该保鲜库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用于仓储的登记。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8日到储存安梨的保鲜库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所储存的安梨多已腐烂无挑选价值,经与双方协商,由王道路负责清除所储的安梨,通过三天的清理,王道路将安梨全部清除,经双方确认,王道路所储的安梨为2095箱,每箱40斤,共计83800斤。王道路申请对其所储的安梨和包装箱的价款要求进行委托估价,原审法院依据王道路的申请对其所储的安梨和包装箱的价款进行委托估价,2013年12月31日抚宁县涉案资产价格认证中心以抚价2014(法)鉴字4号鉴证结论书确认鉴证标的损失为58660元。王道路认为除鉴定费1700元外,其还有装运、清除安梨的相关费用15800元。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口头签订的属于仓储合同还是属于租赁合同。所谓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的一方必须是专为收取报酬而经营仓储保管业的人,仓储应当给付仓单,仓单是证明存货人财产权利的文书,是存货人主张货物已交存和请求返还仓储物的凭证。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从合同的签订内容及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合同的标的是使用保鲜库,支付相关费用,目的是用来保存王道路的安梨,马士杰的保鲜库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用于经营仓储保管业,王道路往保鲜库储存的安梨亦没有告知马士杰具体数量,王道路也没有提供证明存储关系存在的仓单,王道路在诉讼中对其所储的安梨的具体数量自己都掌握的不准确,其中诉讼之初的数字与法院勘验的数量不一致。另外,当事人对电费的负担的约定是由王道路支付,电费的数额是由使用租赁物的时间长短来确定,该约定亦不属于仓储合同的特点。从以上可以看出,王道路与马士杰之间履行的合同不具有仓储合同的特点。王道路是向马士杰支付租金,租用马士杰的保鲜库用来保鲜其安梨,以便日后出售而取得收益,双方应确认为租赁关系。王道路作为保鲜库的承租人如何使用保鲜库是王道路的权利,王道路租赁保鲜库储存安梨,应妥善管护,及时、定期查看,如发现对储存安梨有不利因素及时取措施,而王道路在储存安梨期间,未做到及时定期查看义务,出现停电情况时没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其所储的安梨腐烂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马士杰提供的租赁物保鲜库没有提供备用电源,在停电期间供电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对导致原告安梨腐烂造成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王道路的经济损失经抚宁县涉案资产价格认证中心以抚价2014(法)鉴字4号鉴证结论书确认鉴证标的损失为58660元,对于该损失由原告承担70%责任,马士杰承担30%责任即马士杰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98元。王道路主张的清除安梨的相关费用15800元属于原告储存安梨过程中发生的正常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其要求马士杰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另马士杰已向王道路提供租赁物保鲜库交由马士杰使用,王道路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5000元,两项相抵后马士杰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98元。马士杰主张履行的是租赁合同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98元。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负担1980元,被告负担1000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负担l000元,被告负担700元。上诉人王道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青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仓储合同中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7446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犯有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2013年3月1日至10日上诉人将经过优选装入标箱的安梨以5000元储藏费,时间确定在2013年6月1日之前,延长一个月增加1000元储藏费,储藏在被上诉人冷库内,电费根据储藏时间给被上诉人另行计价,有证人储某、王某、赵某甲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签订的属于仓储合同,并不像一审法院认为证据六和被告的证据中只是原告认为被告找原告的目的是协商如何赔偿损失,被告认为是通知原告运走安梨,而一审法院把电力公司和被上诉人及妻子的录音这一关键证据闭口不提,并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发现安梨有腐烂现象被告及时通知并与之协商的事实,被告并没有说哪天停电,停电几天及腐烂程度,更关键的是上诉人2013年5月21日雇车拉梨才发现冷库安梨腐烂,而证据六是5月29日以后的录音,即使通知也都是全部腐烂以后的,一审法院怎么认定说发现安梨有腐烂,还说及时通知。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租赁关系,但有证人储某、王某、赵某乙的证言证实都是上诉人交付货款储存货物的仓储合同,更有被上诉人及妻子在电力公司的对话录音中都说是储存及仓储,甚至推说梨的质量、季节,谁的冷库都储存不了,以至说过了保质期,其中被上诉人妻子说:如果是秋天储的,我们赔的起,没有说过租赁或者租用,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是租赁关系,一审法院犯有有证不认的严重错误。三、法院认定2013年5月份电力部门停电数日,保鲜库因没有备用电源,保鲜设备亦在停电期间停止运转,是造成冷库安梨全部腐烂的原因。而后又说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的安梨有腐烂现象便通知原告要求其运走安梨,法院连停电到底几日、十几日,这样的事实都不清楚以及被上诉人自己都不知道哪天停电,停多少天,怎么知道被告发现原告的安梨有腐烂现象。四、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储存安梨的保鲜库是被告自用的储存果品的保鲜库,这正说明该冷库不是普通库房,是合格的保鲜库,只是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用于仓储的登记。根据《合同法》解释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五、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8日到现场勘验,经勘验所储存的安梨多数腐烂,无挑选价值,而勘验报告说捡坏的挑,以及被上诉人都已承认断电数日,而一审法院还说制冷正常运转,不但不追究被上诉人因断电导致上诉人的安梨烂成一堆泥水的责任,倒说起上诉人连自己的箱数不一致,还有经由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负责清除所储的安梨,而事实是由原告负责雇人清除烂梨烂水,所清除的费用由最后谁输谁承担,所以证据中有被上诉人记录的箱数、天数、小工费、男工以及女工、车费,并签字。所以一审法院连起码的自己的诚实守信都没有了,最后到判决说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属于仓储合同还是租赁合同,所谓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保管人收取报酬的人,而储某、王某、赵某乙的证言都能证实上诉人交付仓储物,并从3月1日至6月1日交储仓储费5000元、电费由被上诉人为了收取报酬的精确根据时间长短另行支付,让上诉人另行计算的仓储合同,虽然一审法院说他没有登记,但他必竟是从事冷库专业技术的人,并已确认是已合格的冷库,只是超越他的范围,但无法改变他是收取报酬给上诉人仓储这一铁的事实,仓单是他应该给上诉人凭证的义务。七、一审法院运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明知道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但从被告在电力公司录音以及他提交的证据中,都没有提过将冷库交付上诉人使用,具体大门没有给上诉人钥匙,冷库门的钥匙也是由被上诉人保管,更有一系列制冷设备的开启、温度等等都是由被告管理使用,更关键的是由于当时为了收益的精确,让上诉人另行计算电费,自始至终都是由被上诉人交付电费,所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使用过冷库,显然一审法院不顾证人的言词证据和被上诉人的录音等大量事实就认定为租赁,并认定上诉人承担70%,被上诉人30%,还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5000元,显然是运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犯有有证不认,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口头协议是租赁合同还是仓储合同。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保管人签发仓单,负责凭仓单发货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突出的重要特性在于存放货物的占有权从货物交付时发生转移,即占有权从所有权人处转移至仓储保管人,即使是所有权人提货仍需凭保管人签发的仓单。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见,双方若是在履行仓储合同,则王道路应将安梨交马士杰,并由双方清点后,由马士杰为其出具载明存储人名称、货物数量、质量等内容的仓单。而本案中上诉人王道路主张双方系仓储关系,但未提供仓单,而且双方约定冷库使用期间的电费由王道路承担,亦不符合仓储合同的特征。故原审对双方系租赁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本院予以确认。王道路对存放于冷库中的安梨未尽到定期查看义务,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出租人马士杰交付王道路的租赁物保鲜库未有备用电源,属租赁物有瑕疵,对王道路损失存在过错,故原审认定马士杰对王道路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租赁关系中出租人马士杰的主要义务是将符合约定的租赁物冷库交给承租方王道路,马士杰对冷库中存放的货物质量没有保证及通知义务,故上诉人王道路因马士杰未尽到通知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上诉人王道路的主张的损失分两部分,一是安梨及包装物的损失58660元;二是清除安梨及支付的租赁费(15800元+5000元)。本院认为,该两项损失均属于安梨腐烂给王道路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原审认定王道路清除安梨及支付的租赁费属于正常支付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王道路损失如下:79460元(58600元+15800元+5000元),马士杰应承担其中30%即23838元。因王道路应付的冷库租赁费5000元尚未支付马士杰,故马士杰应赔偿王道路20338元(23838元-5000元×7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马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王道路损失20338元;三、驳回王道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鉴定费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共计7660由上诉人王道路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马士杰负担2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明审 判 员 李德权代审判员 邹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