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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卢进尊、卢启义等与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进尊,卢启义,卢启丰,卢启连,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兴行初字第8号原告卢进尊。原告卢启义。原告卢启丰。委托代理人卢原尊。原告卢启连。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东、黄腾达,均为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地址:兴宾区良江镇良江街89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楚,镇长。委托代理人何建明,良江镇人民政府综合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韦兴锋,良江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干部。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独女村民委老独女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卢远祥,组长。委托代理人罗洪亮,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进尊、卢启义、卢启丰、卢启连不服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土地确权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进尊、卢启义、卢启丰的委托代理人卢原尊及其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东、黄腾达、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建明、韦兴锋、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独女村民委老独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独女村)的诉讼代表人卢远祥、委托代理人罗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针对卢进尊、卢启义、卢启丰、卢启连与老独女村就“牛牯岭”发生林地权属纠纷,卢进尊、卢启义、卢启丰、卢启连向其申请确权处理。经派员调查后,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良政处(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争议地“牛牯岭”位于老独女村耕作区域范围内,面积210亩。70年代,争议地系老独女村经营管理,联产承包责任前是全村共有牧场,1991年老独女村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牛牯岭”发包给本村卢界祥、卢万祥等人承包,期限为20年。2008年卢界祥等人又将“牛牯岭”转包给卢启义、卢启丰、卢启连承包,2011年,老独女村拟将“牛牯岭”发包给他人时,从而与卢启丰等四人发生权属纠纷。被告根据“三个有利原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一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确认争议地“牛牯岭”210亩土地使用权由独女村民委老独女村民小组集体经营管理。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及当事人身份证明,证明卢进尊、卢启义、卢启丰、卢启连就“牛牯岭”林地权属向良江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及其有关身份证明;2、现场踏勘图及现场踏勘笔录,证明政府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进行现场踏勘及指认争议地范围的事实;3、承包合同书、协议书,证明1991年1月,老独女村将争议地发包给卢界祥等人承包经营,2008年6月,卢界祥又转包给卢启义、卢启丰、卢启连承包经营;4、调查笔录,证人卢某等7人均证实争议地属于老独女村12队的,后分给卢进尊等4人作为草地,江家德等3人均证实争议地属新独女村和老独女村集体所有;5、卢新权、卢启鸿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实争议地“牛牯岭”属于老独女村12队集体所有,后分给卢进尊、卢启义、卢启丰、卢启连作为草地;6、调解会笔录,证明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同时证实争议地“牛牯岭”系老独女村于1991年以村集体名义发包给他人经营的事实;7、送达回证,证明政府送达有关本案调解的通知、行政处理决定等相关材料给双方当事人;8、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良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良政处(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地“牛牯岭”210亩土地使用权给老独女村集体经营管理;9、答辩状,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原告卢进尊、卢启义、卢启丰、卢启连诉称,1、良政处(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土地在承包责任制时已划分给原告所在的第12队所有,后划归原告管理使用至1991年。同时,老独女村本身没有耕作区,而是由老独女村第10、11、12等3个集体的耕作区组成,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书认定涉案土地位于老独女村耕作区是错误的,再次承包责任制后,涉案土地一直为原告管理至1991年,被告没有对该事实查明及认定,老独女村虽将涉案土地发包,不能认定该发包行为属于管理土地行为。2、良政处(2014)30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老独女村民小组非一个独立的集体,依法不享有土地所有权,且无权将涉案土地进行发包,本案的实质应当为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依法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即兴宾区人民政府)。3、良政处(2014)30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原告有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地系原告所有,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老独女村属证据不足,同时处理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良政处(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程序违法、处理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涉及的争议地是“牛牯岭”,面积210亩。自责任制至今仍属老独女村所有(即老独女村第10队、第11队、第12队三个生产队集体共有)。1991年,老独女村将争议地“牛牯岭”发包给他人时,从未有过什么争议或纠纷,且老独女村全体村民均签名盖手印证实争议地“牛牯岭”土地权属是老独女村所有;2、涉案土地引发权属争议后,被告依法受理,经过调查取证、调解、讨论、决定等一系列程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良政处(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老独女村述称,争议地自解放以来都是老独女集体所有,责任制时没有划到生产队,而是作为村集体的牧场至1991年。1991年老独女村经召开群众大会通过将争议地发包给本村村民卢界祥等人,2008年卢界祥等人又转包给原告卢启义、卢启丰、卢启连。发包期间,从来没有什么争议,且有众多村民签名证明“牛牯岭”土地权属归老独女村所有。本案土地权属是个人与集体之间的争议,依法属于被告处理。被告在作出决定前进行现场踏勘、调查取证、调解,因此程序合法。同时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良政处(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对卢善威、卢启砍、卢兆祥、卢善球、卢启汉的调查笔录,均证实争议地权属一直以来都是老独女村的。1991年老独女村发包给卢界祥等人,2008年卢界祥等人转包给原告,争议地没有分到队和个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5、7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6、8、9有异议,认为证据1申请书的申请人是老独女村第12生产队;证据2现场踏勘及笔录,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收集的证据;证据3合同书是无效合同;证据4调查笔录中有3人证实争议地属于老独女村不真实;证据6调解会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只是各方发表意见所作的记录,没有进行调解;证据8、9所认定的事实和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1、2、3、6、7、8、9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4、5有异议,认为提供证据4调查笔录中,卢赞芬陈述争议地分给原告三家,属于12队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5证人证实材料中没有证人的身份证的复印件附后,不清楚是否本人所写,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据的收集程序不合法。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证据1、2、3、6、7,第三人提供对卢善威等人的调查笔录、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前后不一,内容不客观真实,提供证据5证人材料,没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附后,程序不合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8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9答辩状,均是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和阐明的理由,均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争议地“牛牯岭”位于老独女村耕作区域范围,东以12队基相邻为界,西至卢启幼开荒地边为界,南以11队田基为界,北边以12队水田为界(四至界限详见良政处(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附图),面积约210亩。上世纪70年代争议地为老独女村经营管理,1991年1月30日,老独女村集体将“牛牯岭”发包给卢界祥等人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承包期间,卢界祥等人转包给卢启义、卢启丰、卢启连经营。承包期满,老独女村拟再行发包时,引起纠纷,卢进尊、卢启义等人向良江人民政府就“牛牯岭”的土地权属提出确权申请,良江镇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经派员调查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良政处(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的“牛牯岭”210亩土地使用权由老独女村民小组集体经营管理,卢进尊、卢启义等人不服,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2日,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良江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良政处(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卢进尊、卢启义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良政处(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在处理该土地权属纠纷时依据了上世纪70年代争议地一直为老独女村经营管理及1991年1月老独女村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这些事实及土地利用现状,并据此对涉案土地的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联产承包责任制争议地划分给原告使用至1991年,涉案土地归原告所有,因庭审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良政处(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进尊、卢启义、卢启丰、卢启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述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丽行审 判 员  陈东泉人民陪审员  田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