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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俊花与王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花,王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刘俊花,渔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忠。被告王小平,务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花与被告王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忠,被告王小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花诉称,被告王小平于2015年2月10日18时许,驾驶津A×××××轿车在盱眙境内省道121线124KM+420M地段与原告之子沈永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永金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盱公交认字(2015)第A15021001号]认定书认定:王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永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小平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396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小平辩称,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赔偿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我不应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丧葬费法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法院依法认定;对处理事故的人员费用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财产损失是原告单方委托,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王小平驾驶津A×××××轿车去盱眙帝景国际小区,在沿121省道由西方向东行驶至125KM+550M处出道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沈永金所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永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盱公交认字(2015)第A150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永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沈永金的父亲己于2007年1月16日病逝,原告刘俊花系死者沈永金的母亲,死者沈永金生前与其母居住在盱眙县鹏胜家园7幢1单元302室,就读于淮安市新马高级中学,其生前生活、学习、居住在城镇。再查明,被告王小平驾驶津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综上,结合原告刘俊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俊花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0983元;(原告诉请)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35000元(原告诉请);4、处理事故人员费用:5000元(法院酌情);5、财产损失3100元。以上1-4项小计:747903元;5项小计:3100元,合计7510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及商业险保单、盱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书洪泽县公安局老子山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淮安市新马高级中学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洪泽县公安局老子山派出所及洪泽县老子山镇新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王小平驾驶津A×××××轿车与死者沈永金所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永金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小平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沈永金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小平驾驶津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原告刘俊花因沈永金死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额6390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47302.10元(529003*70%)。故原告刘俊花主张53967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原告刘俊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俊花各项损失5396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俊花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宫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