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20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尤,雷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2月24日由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24日共同生育长子张某辉,1992年1月5日生育女儿张某明,1994年9月16日生育三子张某威,1996年1月8日生育幼子张某军。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就开始暴露出蛮横的性格,对待家婆家公态度恶劣,经常打骂家婆家公,丧尽天良,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六年之久,2013年4月1日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诉,2013年5月31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和好,互相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法院提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又再次提诉离婚。被告陈某缺席不答称,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2月24日由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24日共同生育长子张某辉,1992年1月5日生育女儿张某明,1994年9月16日生育三子张某威,1996年1月8日生育四子张某军。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外谋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的姐妹的关系处理不好,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冷淡,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几年,原告很少回家,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大多时间跟随被告,原告对子女关心不够,子女对原告的感情较差。2013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诉离婚,经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湛雷法唐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现再次向本院提诉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缺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1月1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姻符合婚姻构成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处理不好及原告有外遇是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发生矛盾主要是外因,经本院于2013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现再次提诉离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又因被告缺席无法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的实际情况,故原告提诉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权审 判 员 蔡承荣人民陪审员 陈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明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