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女刘某丙(××××年××月××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凸显,经常争吵。孩子满月后原告就回娘家居住,与被告聚少离多,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伤原告,更加重了夫妻矛盾,致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现原告对没有感情的婚姻已彻底绝望。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也不同意离婚,不想让孩子在没有父亲或者母亲的情况下生活。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丙。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0月双方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生活中应当彼此珍惜,共同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生活氛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只要双方自我反省,改正各自的缺点,恰当处理家庭生活矛盾,是能够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