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何士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士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475号罪犯何士明,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黔六特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士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8162.15元。被告人何士明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于2010年5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士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1月、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何士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士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