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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奎民,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我与陈某甲于2009年10月在江苏太仓打工期间相识,2010年春节开始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年××月××日,双方为了孩子能够上户口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自2013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在我与陈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离婚。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陈某甲于2009年10月在江苏太仓打工期间相识,2010年春节开始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刘某与陈某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状况。上述事实有刘某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的保护。刘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克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