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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岗信用社诉宿忠军、宫华苹、宫建军、姜文奎、雷万彦、雷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岗信用社,宿忠军,宫华苹,宫建军,姜文奎,雷万彦,雷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富商初字第863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岗信用社。代表人卢伟,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宿忠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宫华苹,女,汉族,农民。被告宫建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姜文奎,男,汉族,农民。被告雷万彦,男,汉族,农民。被告雷万平,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岗信用社诉被告宿忠军、宫华苹、宫建军、姜文奎、雷万彦、雷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岗信用社因与被告已自行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岗信用社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岗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岗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人民陪审员  于东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