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鲍春香与孙玉想、周桂平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春香,孙玉想,周桂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鲍春香。委托代理人王菡阜。被告孙玉想。被告周桂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230号(先锋广场)11楼。负责人申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该公司员工。原告鲍春香与被告孙玉想、周桂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春香的委托代理人王菡阜,被告孙玉想、被告周桂平、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春香诉称,2015年1月6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孙玉想驾驶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中路润扬广场门前的非机动车道内停车,该车乘坐人戚艳冬开启车门时与原告鲍春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鲍春香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孙玉想与戚艳冬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鲍春香不承担责任。苏K×××××号货车车主系被告周桂平,该车在长安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7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96元、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5085元、车辆损失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509.19元。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被告孙玉想、周桂平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孙玉想系被告周桂平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孙玉想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其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4时10分,被告孙玉想驾驶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至扬州市邗江中路润扬广场门前停车,戚艳冬开启左侧后车门时与原告鲍春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鲍春香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玉想与戚艳冬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鲍春香不承担责任。苏K×××××车辆登记在被告周桂平名下,被告孙玉想系被告周桂平的雇员,发生事故时被告孙玉想在履行职务行为。苏K×××××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9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载:“1、休息6周,2、加强营养……”。原告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738.19元。被告孙玉想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事发前,原告鲍春香在扬州市开发区帮帮帮汽车服务中心从事销售工作。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38.19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33天,本院认可12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计6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天按70元/天计算、出院30天按50元/天计算,合计1710元,因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可住院3天按50元/天计算,计1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13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天、出院42天,计5085元,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因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鲍春香在扬州市开发区帮帮帮汽车服务中心从事销售工作,故应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36650元/年计算45天,为4518.49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00元,因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定损为400元,且原告对该定损无异议,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4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认可1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326.68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苏K×××××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各项损失均不超过交强险各项下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全额赔偿,即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158.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768.4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00元,合计8326.68元。被告孙玉想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由原告鲍春香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春香8326.68元;二、原告鲍春香自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玉想2000元;三、驳回原告鲍春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桂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桂平已当庭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石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