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昌县万力机械有限公司、石雪忠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昌县万力机械有限公司,石雪忠,吕亚妮,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梁亚锋,甄美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晓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江,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燊燊,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昌县万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城关镇工业区(后溪村)。法定代表人:石雪忠,执行董事。被告:石雪忠。被告:吕亚妮。被告: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江南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梁亚锋,执行董事。被告:梁亚锋。被告:甄美芳。原告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昌县万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万力机械)、石雪忠、吕亚妮、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得力凯机械)、梁亚锋、甄美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亚江、何燊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力机械、石雪忠、吕亚妮、得力凯机械、梁亚锋、甄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万力机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最保借字第20140278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万力机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期满一次性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石雪忠、吕亚妮向原告出具有《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责任。2014年5月27日,被告万力机械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最抵第2014020号),被告万力机械同意以143台机器为其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因此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证。被告得力凯机械也在2013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最保第2013260号),同意为上述借款本息等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梁亚锋、甄美芳向原告签具有《保证函》,承诺向债务人石雪忠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向被告万力机械交付了借款500000元。后被告万力机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10日已拖欠利息94240元,保证人也未尽相应责任。现诉请:一、判令被告万力机械、石雪忠、吕亚妮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9424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判令被告万力机械、石雪忠、吕亚妮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6000元;三、如被告万力机械、石雪忠、吕亚妮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在上述第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万力机械所有的抵押物即143台设备有权按法定程序优先清偿;四、判令被告得力凯机械、梁亚锋、甄美芳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万力机械、得力凯机械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石雪忠、吕亚妮、梁亚锋、甄美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万力机械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最保借字第20140278号)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力机械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期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万力机械发放了贷款500000元。3、承诺人分别为石雪忠、吕亚妮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石雪忠、吕亚妮同意对原告与被告万力机械间《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4、原告与被告万力机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最保第2014020号)及动产抵押证书。证明被告万力机械同意以其机器设备45型120型台车98台、M1083无心磨床1台、M10100无心磨床1台、7620液压车床2台、砂轮机9台、外圈自动车削连线28台、MZ7660双端面磨床1台、MZ7650双端面磨床1台、MZ7640双端面磨床1台,为债务人万力机械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8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5、原告与被告得力凯机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最保第最保第2013260号)。证明被告得力凯机械同意对被告万力机械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的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6、保证人为梁亚锋、甄美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保证人梁亚锋、甄美芳向原告出具有《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万力机械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万力机械自2014年6月11日后欠息未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至今未还。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的费用为26000元。被告万力机械、石雪忠、吕亚妮、得力凯机械、梁亚锋、甄美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万力机械、石雪忠、吕亚妮、得力凯机械、梁亚锋、甄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质辩权。原告上述证据,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得力凯机械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最保第2013260号)。该份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得力凯机械为保证人的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石雪忠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0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其他保证人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的,均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的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保证人梁亚锋、甄美芳向原告出具有《保证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万力机械在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的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4年5月29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万力机械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最保第2013260号)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0日结息,次日付息,本金期满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及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最抵第2014020号、最保第2013260号;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石雪忠、吕亚妮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责任。同时,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万力机械又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最保第2014020号)。被告万力机械同意以其机器设备45型120型台车98台、M1083无心磨床1台、M10100无心磨床1台、M1080无心磨床1台、7620液压车床2台、砂轮机9台、外圈自动车削连线28台、MZ7660双端面磨床1台、MZ7650双端面磨床1台、MZ7640双端面磨床1台,为其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8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依约向借款人即被告万力机械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后被告万力机械未能按约付息,自2014年6月11日后拖欠借款利息未付,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保证函》,其缔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万力机械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石雪忠、吕亚妮向原告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责任,依法属于债务加入,应当依其承诺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由被告万力机械以其动产作抵押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得力凯机械、梁亚锋、甄美芳系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合同约定人保、物保处于同一清偿顺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代理费,因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故原告该一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请求也在合理的费用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万力机械、石雪忠、吕亚妮、得力凯机械、梁亚锋、甄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万力机械有限公司、石雪忠、吕亚妮返还原告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新昌县万力机械有限公司、石雪忠、吕亚妮支付原告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6000元;上述第(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如被告新昌县万力机械有限公司、石雪忠、吕亚妮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新昌县万力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物即机器设备45型-120型台车九十八台、M1083无心磨床一台、M10100无心磨床一台、M1080无心磨床一台、7620液压车床二台、砂轮机九台、外圈自动车削连线二十八台、MZ7660双端面磨床一台、MZ7650双端面磨床一台、MZ7640双端面磨床一台按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四、被告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梁亚锋、甄美芳对第(一)、(二)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新昌县万力机械有限公司、石雪忠、吕亚妮、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梁亚锋、甄美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10元减半收取50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20元,合计诉讼费8725元,由被告新昌县万力机械有限公司、石雪忠、吕亚妮、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梁亚锋、甄美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90×××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