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804号原告曹某某,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原告有意隐瞒一些事实导致婚后两人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女张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女张某乙。2014年2月24日向建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至今,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生育一女张某乙尚未成年,鉴于婚生女张某乙长期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由原告曹某某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应每月承担婚生女张某乙400元生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故本院对原告曹某某要求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婚生女张某乙400元生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