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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某某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行15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录,尼勒克县人民政府,韩有录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伊行初字第15号原告:韩明录。委托代理人:祁恩丰,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尼勒克县墩塔路。法定代表人:努尔卡·卡那甫,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杨亮,尼勒克县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艳,尼勒克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第三人:韩有录。委托代理人:孙建国,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明录不服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5日为第三人韩有录在卡哈那木村(又称:恰哈那木村)地号为卡—xx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的登记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录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恩丰、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和周艳、第三人韩生文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4月5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有录在尼勒克县卡哈那木村地号为卡—xx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登记。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韩明录)复印件两份(含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韩有录)复印件一份(含土地登记申请书);3、尼勒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尼国土资函(2014)116号《关于韩明录反映问题的答复》复印件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4、伊犁州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国土资信查字(2015)第0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伊犁州国土资源局信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5、新政办发(2007)21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法条一份,证实原告有两处宅基地使用权证,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相冲突,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第三人的审批表证明,被告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韩明录对编号为卡西-xx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以卡西-xx号的土地合使用权不属于原告、且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为由对编号为卡西-xx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真实性不认可;称韩生文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上没有韩生文本人签名,表中对土地概况表述不明,对其真实性和登记的内容都不认可;同时称被告提供的相关法条的规定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韩有录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韩明录诉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尼勒克县科蒙乡恰哈那木村分得一处约2亩的自留地,后经过开荒,将该地块扩至近3亩,1998年尼勒克县科蒙乡土地管理所经丈量测绘后,确认该地系原告的宅基地。1996年第三人一家从老家来投奔原告,寄住在原告家,1997年至2000年,第三人一家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住房使用。2002年4月5日,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过土地所有人尼勒克县科蒙乡恰哈那木村村委会申请,直接办理了该宗土地中8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外出打工多年的第三人突然在该院内建房,原告及时阻止,此时原告才得知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未审核土地权属来源,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未依法对审核结果予以公告。显然,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尼勒克县恰哈那木村集用(宅)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韩明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尼勒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尼国土资函(2014)116号《关于韩明录反映问题的答复》、尼勒克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尼政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尼勒克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于2015年2月27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二、原告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一份,证实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土地在1998年时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三、科蒙乡恰哈那木村在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村委会负责人的证词、十四名村民的证词各一份,证实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土地的权属应当归原告;四、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4)尼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和第三人曾经因为争议土地发生过纠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对科蒙乡恰哈那木村在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五、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的一份,证实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合法使用。第三人韩有录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如果登记表登记在原告名下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证据三的有效性、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均有异议,称证人应当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以原告在1998年之前已经拥有两块宅基地为由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如属于原告则违反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以第三人一家从1996年至今居住使用该宅基地长达十四年为由称原告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辩称:尼勒克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正确的,原告起诉无理。经查实城镇土地管理所于2002年4月5日给韩有录办理的位于尼勒克县科蒙乡恰哈那木村(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按照当时土地登记的资料要求和办证程序,经韩有录本人口头申请,实地勘测给予办理的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第三人韩有录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项诉讼请求。1996年韩有录一家从内地迁至尼勒克县科蒙乡恰哈那木村,韩明录当时接纳了韩有录一家,并将由韩明录使用的属于村委会的一块空地交给韩有录一家使用。在使用期间,即1997年3月,韩有录一家在该空地上建了三间土木结构的住房,供韩有录一家居住使用,使用居住到2000年。在2000年,韩有录一家在三间土木结构住房的西侧又建了三间砖木结构的住房,以及砖木结构的羊圈使用到2002年。2002年4月5日,韩有录向科蒙乡土管所申请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2007年韩有录一家到武汉打工,将上述房产以及宅基地租赁给本村村民曹某某代管。2010年,恰哈那木村村委会电话通知韩有录一家,告知其在1997年、2000年建造的房屋属于危房,要求其返疆进行修复并申请国家相应的危房补助。2014年7月,韩有录一家从武汉回到恰哈那木村购买砖木、水泥意欲返修并扩建房屋时,遭到本案原告的阻拦,为此发生诉争。经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尼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将尼勒克县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诉至贵院。本案的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经尼勒克县科蒙乡恰哈那木村许可、尼勒克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该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韩有录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未侵占本案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因为韩明录一家在尼勒克县恰哈那木村有两块宅基地,加上本案争议的宅基地,韩明录就有三块宅基地。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韩明录不可能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所以不存在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告要求撤销韩有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韩有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提供卡西-034号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被告提供的卡西-034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未表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5日,第三人韩生文填写了编号为xx的《土地登记申请表》,申请对其在尼勒克县科蒙乡卡哈那木村使用的面积为1000平方米、建筑占地90平方米地集体用地进行登记。同日,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直接对第三人韩生文的申请作出编号为卡—xx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认为地号为卡—xx的土地使用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面积准确,予以登记1000平方米集体土地,为第三人韩生文办理了地号为卡—xx的卡哈那木村集用(宅)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第三人韩生文在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对(2014)尼民初字第1350号案件的审理中,称其持有的卡哈那木村集用(宅)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丢失,正在补办。另查,原告韩明录在尼勒克县科蒙乡已经使用了一宗面积为1088平方米的宅基地。本院认为:2002年,《土地登记办法》尚未颁布实施,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适用《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被告在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土地登记时,未予以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土地登记收件单;(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四)土地登记审批表;(五)地籍图;(六)土地登记簿(卡);(七)土地证书签收簿;(八)土地归户册(卡);(九)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十)土地登记复查结果表;(十一)确权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决定书等文件、资料。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但被告只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填写的编号为xx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和被告作出的编号为卡—xx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未提供土地登记形成的其他文件资料,即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5日对第三人韩生文地号为卡—xx的土地使用权属进行登记办理的卡哈那木村集用(宅)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责令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对其受理的第三人韩生文的土地登记申请,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6.40元,由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徐 林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王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