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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开商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许思全与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思全,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开商初字第00228号原告许思全(系海安县明宇包装材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区通海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进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怀,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思全诉被告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燕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思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被告春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怀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听审员吕昌明参与听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思全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关系,2012年3月8日起,原告为被告生产回料筒料,并定向提供给被告。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9438元。其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8月30日、9月4日、9月11日共计四次用以货抵款的方式归还原告41934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又将第三人陈蔡进、葛乃明的到期债权共计350648元转让给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166856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6856元。被告春燕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没有争议,具体金额以双方确认为准,另外被告目前外欠债务较多,已严重资不抵债,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春燕公司(甲方)与海安县明宇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明宇材料厂)(乙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协议内容为:1、甲方指定乙方工厂6台生产纺织袋筒料的园织机(其中45宽3台、50宽3台)为甲方生产回料筒料,并定向供给甲方;2、甲方向乙方订购每个规格的筒料100吨,筒料每平方为58-64克,乙方应将筒料的实际克重在筒料上标示清楚,如乙方所生产的筒料平均超过规定克重标准,其超重部分不计价;3、乙方供给甲方的筒料45宽的按7750元/吨,50宽的按7350元/吨,由甲方核算给乙方(该价格包含运费、不含税)。如甲方因生产需要到乙方工厂亲自提货的,按每吨减50元运费与乙方结账。如市场原料粒子价格发生变化超出100元/吨时,双方协商调价,低于100元以内不做调整;4、乙方必须保证6台园织机为乙方生产筒料,乙方每十天送一次货到甲方工厂,并保证产品质量和数量;5、甲方每月与乙方结账一次,每月的5日前按现金结算上月的货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供货。期满后,原告仍继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59438元,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8元20日,我单位往来共欠江苏海安大公许思全(海安县明宇包装材料厂)货款合计大写伍拾伍万玖仟肆佰叁拾捌元正¥559438元整。对账无误。”被告同时在对账单的对账人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4年8月28日、8月30日、9月4日、9月11日,被告分别以货物给原告抵款41934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又将其享有的对陈蔡进、葛乃明的到期债权共计350648元转让给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856元。后因原告追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许思全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海安县明宇包装材料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送货单、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划码单、对账单、原告制作的以货抵款的时间和金额记录、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被告春燕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结束后,参与听审的听审员评议后的基本意见是: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春燕公司欠原告许思全货款559438元,有订购合同、送货单、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划码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每月与乙方结账一次,每月5日前按现金结算上月的货款”,故被告应按约及时结清所欠原告款项。被告春燕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又分四次用以货抵款的方式给付了原告41934元,用债权转让的方式给付了原告350648元,故被告合计给付了原告392582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392582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除此之外,被告春燕公司未举证证明除上述款项外又另行给付原告欠款,故被告春燕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许思全16685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春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思全欠款166856元。如被告春燕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058元,由被告春燕公司负担(已由原告许思全代垫,被告春燕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许思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仲卫平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