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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秀峰诉徐新只、武合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峰,徐新只,武合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袁秀峰,女,1945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只(又名徐新旺),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被告武合先,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原告袁秀峰诉被告徐新只、被告武合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峰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徐新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合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秀峰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徐新只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分,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徐新只归还部分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武合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并按月息两分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徐新只辩称,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答辩人分5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之前一直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4月,答辩人因生意不好,便找原告商量降低利息,原告同意将利息降低到1.5分,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底,答辩人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由于答辩人欠债严重,再次找到原告商量,原告同意从2012年12月1日停息还本。2013年8月7日,答辩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现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不存在利息之说。被告武合先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徐新只向原告借款2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1年8月1日,今借到袁秀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贰分,小写250000元,徐新只”。庭审中,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11月30日,并提供其单方记账记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10月份。另查明,被告徐新只与被告武合先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原告袁秀峰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份;被告徐新只提交的证据为:记账记录一份、结婚证一份;被告武合先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袁秀峰主张被告徐新只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借款应当偿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从2012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新只辩称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11月30日,因其提供的单方记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新只辩称,双方已协商不再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合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只、被告武合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秀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袁秀峰支付借款利息(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新只、被告武合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