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方翠红与万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翠红,万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684号原告方翠红。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顺明。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翠红与被告万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万顺明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万顺明驾驶鲁B×××××号车辆在瑞昌路南昌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辆追尾。经交警认定,被告万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490元、误工费18240元、陪护费1276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6770元。被告万顺明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顺明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2时40分,被告万顺明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沿瑞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鲁B×××××号车辆同方向行驶,鲁B×××××号车辆前部与鲁B×××××号车辆车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万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环枢关节半脱。原告住院11天后(即2013年3月21日)出院。被告万顺明垫付部分费用。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方翠红因交通事故颈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800元。后根据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不合理用药(含无关联用药)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以原告的大量单据为其门诊就诊花费,目前对门诊治疗无依据,无法做出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为由,退回鉴定委托。另,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万顺明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万顺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损失及被告万顺明垫付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490元(包含自费药784.05元,其中被告万顺明垫付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1天,本院认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2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完税证明、医院休息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原告主张其误工费18240元,本院认为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697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1天,护理费按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27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045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街道办事处及青岛市公安局永清路派出所、振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女儿出生证明均合法有效,原告之父方明荣、之母辛桂兰、之女纪某某系原告的被扶养人,且其父母共需2个子女扶养。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计算,系数为10%。其父亲计算5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元;其母亲计算11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3元;其女儿计算4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元。共计220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4710元,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首先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784.0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47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全部承担。(其中3000元由被告万顺明领取)。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2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翠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975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万顺明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翠红对被告万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5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120元,由原告方翠红负担人民币3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57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玉伦审 判 员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