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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东莞市众亿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东莞市众亿皮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张某,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舒,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众亿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绿兰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210589。法定代表人杨进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东莞市众亿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众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明、被告东莞众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自2013年11月7日进入被告东莞众亿公司处工作,担任台面工作一职。原告在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工作12个小时,星期日每天工作8个小时。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不慎摔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并被认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工伤期间,除了支付12300元外,并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1日工资1800元;2、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7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9520元;3、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7月28日未签合同双倍工资2592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元;5、医疗费18728.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7、评残鉴定费805元;8、医疗交通费1000元;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1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400元;以上共计201573.8元,扣除已支付的12300元,尚需支付182273.8元。被告东莞众亿公司辩称,1、有关财产保全的费用,并未在原告的诉求中,不属于诉求;2、仲裁裁决的结果过高;3、被告已结清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双方已协议确认;4、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议解除,被告并未违法解雇原告,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医疗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核实;6、伙食补助费应以仲裁为准;7、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其去治疗,并未转院,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其交通费的请求应予驳回;8、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诉求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13年11月7日入职被告东莞众亿公司处任普工。被告并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2日,原告发生受伤事件,被送至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住院8天,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为:全休4个月,逐渐进行功能锻炼,门诊复查及治疗费用共约1600元;骨性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共约8000元,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6日,张某作为甲方与乙方东莞众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经由包工头刘淑君���绍至乙方处工作后不幸发生受伤事故,刘淑君已支付了医疗费5300元……乙方支付完甲方在职期间工资之日即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乙方在2013年11月26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医疗费合共人民币7000元及在职期间工资”,协议书中甲方处有“代理人何柳(与甲方母子关系)”及“刘君淑”字样的签名及捺印。2014年1月17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该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7月3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至2014年7月7日,住院天数为4天,医嘱为“全休2周,继续门诊治疗、换药、14天后伤口拆线等。2014年7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已支付该次鉴定的评残检查费用共805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申请仲裁,并请求被告东莞众亿公司支付: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1日工资1800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7月28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520元、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7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92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元、医疗费18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评残鉴定费805元、医疗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00元、陪护费2000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企石庭案字(2015)1号仲裁裁决,裁决:1、东莞众亿公司须在该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通知并支付张某如下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50元、停工留薪期间(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1日)工资差额11811.59元、伙食费280元、医疗费6428.8元、鉴定费805元、护理费400元,以上合计92025.39元;二、驳回张某超出以上标的部分及其他请求。2014年11月21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8728.8元。原告在受伤后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原告提供劳动人事争议答辩书,证明双方约定小时工资为6.5元,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6天。该答辩书是由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记载有“另甲方当事人工作16天(6.5元×12/h×26天)的内容。原告主张该小时工资的约定不合法,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000元。被告确认该答辩书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仍处于试工阶段,双方并未达成相关工资标准的约定,原告的月工资应按照仲裁认定的2410元/月计算。关于协议书的签订,原告确认是由其儿子何柳与被告签订,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11月22日受伤,案外人刘淑君代被告垫付53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何柳找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被告要求签订协议才支付医疗费,原告儿子未经原告同意,被迫于2013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上述的530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发票中,另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7000元。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何柳并无原告的授权,且是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签订的。关于离职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其是被违法解雇,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其在2014年3月底要求回被告处上班,被告称已解除劳动关系,拒不让原告上班。被告则主张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因在2013年11月26日原告的儿子在被告处要求一次性解决,最终到当地劳动分局达成案涉协议,之后原告从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要求上班。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支付2013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21日共计16天的工资,该期间工资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7.53元/小时,每天12小时计算。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90元/天计算住院12天的费用;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是其进行两次鉴定及门诊发生的费用。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原告张某在本案起诉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查封被告东莞众亿公司价值180000元的财产,本院已作出了(2015)东一法排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进行查封。为此,原告支付了保全费14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两份、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协议书、劳动争议答辩��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某在工作中受伤,已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因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案涉纠纷已经劳动部门仲裁,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00元,原、被告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于该仲裁裁决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双方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书是由原告的儿子何柳与被告东莞众亿公司签订,原告否认其授权何柳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书,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何柳具有原告的授权情况,故该协议只是何柳与被告协商的结果,并未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愿。退一步说,该协议是在原告住院期间签订的,其时原告的治疗尚未结束,亦未进行伤残评定,其损失尚未确定。何柳与被告约定原告领取医疗费及在职期间工资后,张某不得就此受伤事故起诉被告或追究被告的任何费用,该约定明显显失公平,原告亦有权撤销该协议。故此,该协议书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有权就其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上述期间上班16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中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的情况,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东莞众亿公司应依法承担举���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劳动人事争议答辩书,双方约定小时工资为6.5元/小时,该工资约定低于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7.53元/小时,该约定无效,原告主张其小时工资应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7.53元计算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为:[7.53元/小时×8小时+7.53元×(12-8)小时×150%]×16天=1686.72元。关于原告离职的时间和原因。原告受伤后并未回被告处上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雇,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分析,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自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因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劳动���门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2014年8月26日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各项工伤待遇的基数问题。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入职被告处,后在2013年11月22日受伤,其上班时间尚不足一个月,在受伤后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双方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答辩书,虽然双方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进行了约定,因原告上班的时间未满一个工资周期,该约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事的是皮具加工工作,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2013年度》皮革加工中的工资标准即241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工伤待遇,对原告提出的按照3000元/月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因其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具体计算项目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计算为:2410元/月×11个月=2651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0元/月×4个月=96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2410元/月×15个月=36150元;4、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受伤住院至2013年11月30日,医嘱休息4个月,后在2014年7月3日住院至2014年7月7日,医嘱全休2周,故其停工留薪期为146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410元/月÷30天/月×146天=11728.67元;5、伙食费,原告共计住院12天,故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2天×70%=420元;6、医疗费: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8728.8元,被告已支付了12300元,被告尚应支付医疗费6428.8元;7、伤残鉴定费805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医疗交通费:原告的该次受伤治疗,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35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1、护理费400元;2、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1686.7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51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4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50元;6、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728.67元;7、伙食费420元;8、医疗费6428.8元;9、伤残鉴定费805元;10、医疗交通费350元。以上合计94119.19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东莞市众亿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众亿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护理费400元;2、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1686.7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51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4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50元;6、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728.67元;7、伙食费420元;8、医疗费6428.8元;9、伤残鉴定费805元;10、医疗交通费350元,以上合计94119.1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2015)东一法排保字第1号案件的保全费1420元,均已由张某预交,由张某负担689元,被告东莞市众亿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俏针温永成附相关法律法规(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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