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陈文燕、包信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陈文燕,包信泉,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航电器有限公司,夏会节,刘朝辉,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刘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号。代表人:吴招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干伟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金琼,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信泉。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娄亦捷,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笑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XX台商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胜章。原审被告: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号(中亚商贸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邵永昌。原审被告:浙江天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XX台商工业区(浙江兰凌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高霜。原审被告:夏会节。原审被告:刘朝辉。原审被告:陈文武。原审被告:刘向春。原审被告:陈胜章。原审被告:刘阜。原审被告:刘妥。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简称乐清建行)为与被上诉人陈文燕、包信泉、原审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公司)、浙江天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夏会节、刘朝辉、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刘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罗奇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5日,乐清建行作为抵押权人,宝光公司作为抵押人,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275351271200930071、330627500200902208、6275351271200930071),宝光公司自愿以位于乐清市XX镇岐头一村、岐头二村(地号为051-024-0709-0000、051-025-0567-0000、051-025-0566-0000)的土地使用权,为宝光公司与乐清建行之间在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限额分别为1970万元、3480万元、6370万元。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义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在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其中担保最高限额为1970万元的合同约定: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乙方(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已存在的所有债权也转入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担保最高限额为6370万元、3480万元的合同均约定: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乙方(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已存在的所有债权也转入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已存在债权的合同号为627535127120093007,金额为12000万元)。合同订立后,双方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证。2009年9月14日,乐清建行作为债权人,金永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7535127120093008)。金永公司自愿为宝光公司与乐清建行在2009年9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以及其他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300万元。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2009年9月14日,乐清建行作为债权人,刘朝辉、夏会节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乐清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同编号均为627535127120093008)。刘朝辉、夏会节自愿为宝光公司与乐清建行在2009年9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2009年9月14日,乐清建行作为贷款人,宝光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2753512712009300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5个月,即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下浮1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用款计划如下:2009年9月16日,金额4000万元;2010年1月7日,金额5000万元;2011年7月27日,金额3000万元。还本计划如下:2012年9月5日,金额3000万元;2013年9月4日,金额4000万元;2014年3月14日,金额5000万元。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低价、无偿转让财产,减免第三方债务,怠于行使债权或其他权利,或为第三方提供担保。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09年9月14日,乐清建行作为债权人,天航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乐清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627535127120093007)。天航公司自愿为宝光公司与乐清建行签订的编号为627535127120093007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肆仟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2009年9月16日,乐清建行作为债权人,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刘妥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乐清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均为627535127120093007)。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刘妥自愿为宝光公司与乐清建行签订的编号为627535127120093007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2010年1月7日,陈文燕、包信泉作为抵押人、乐清建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627535127120093007)。合同约定:为确保宝光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627535127120093007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柒佰捌拾伍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等。抵押财产为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梅花苑-67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乐清建行提供了一份编号为627535127120093007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交登记部门予以备案。该合同所载明的借款人为宝光公司、贷款人为乐清建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佰捌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0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另查明,2012年8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等内容。2009年9月17日,乐清建行向宝光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2010年1月7日,乐清建行向宝光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2011年7月27日,乐清建行向宝光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2013年9月21日,乐清建行向宝光公司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考虑到借款人已出现欠息之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我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贵公司立即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费用。截止2013年9月21日,宝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亿元、利息3532800元、复利27444.56元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三年至五年(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6%;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三年至五年(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9%;2012年7月6日后至本案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三年至五年(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乐清建行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宝光公司立即偿付乐清建行借款本金1.2亿元、利息3532800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2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8.6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截至2013年9月21日复利为27444.56元,其余复利以利息353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8.6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金永公司、夏会节、刘朝辉分别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天航公司、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刘妥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宝光公司逾期不付,依法拍卖或变卖宝光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XX镇岐头一村、岐头二村的三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乐政国用(2007)第51-9547号、乐政国用(2007)第51-9550号、乐政国用(2007)第51-9585号】及陈文燕、包信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原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梅花苑-67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乐清建行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宝光公司、金永公司、天航公司、陈文燕、包信泉、夏会节、刘朝辉、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刘妥承担。宝光公司、金永公司、天航公司、夏会节、刘朝辉、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刘妥在原审中未作答辩。陈文燕、包信泉在原审中答辩称:陈文燕、包信泉对其提供的房产是否是对本案的1.2亿元借款承担担保存有异议,乐清建行诉称的放贷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陈文燕、包信泉要求乐清建行如实陈述宝光公司2010年1月7日之后与乐清建行签订的所有贷款及还贷等情况。除了陈文燕、包信泉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外,本案债务还有宝光公司提供的担保,应先实现宝光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后,再由陈文燕、包信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乐清建行明确说明1.2亿元的利息是如何计算得到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乐清建行与宝光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乐清建行于2013年9月21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宝光公司在乐清建行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宝光公司与乐清建行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均已纳入三份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故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宝光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债务的前提下,乐清建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但各抵押财产的处置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金永公司与乐清建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现借款人宝光公司违约,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乐清建行有权要求金永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的限额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夏会节、刘朝辉分别与乐清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现借款人宝光公司违约,根据《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的约定,乐清建行有权要求夏会节、刘朝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的限额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为限。天航公司、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刘妥分别与乐清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宝光公司违约,故乐清建行有权要求天航公司、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刘妥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乐清建行称陈文燕、包信泉应以其提供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抵押登记备案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与乐清建行所起诉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不一致,虽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编号一样,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存在不同。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乐清建行作为抵押登记申请方,应根据其所需登记的事项,如实向登记机构提供相应的材料。乐清建行将借款金额为785万元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一并交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应视为其将金额为785万元《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作为了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乐清建行称系为了顺利办理抵押登记才出具借款金额为785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乐清建行作为抵押权人,应清楚办理抵押登记所产生的效力,且《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乐清建行与宝光公司签订,抵押人陈文燕、包信泉并非本案的主债务人。抵押人有理由相信经登记机构登记备案的合同即是抵押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乐清建行提供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中国建设银行对公司授信业务审批批复意见单、房产评估单等均难以认定抵押人陈文燕、包信泉提供抵押的主合同为金额是1.2亿元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故认定陈文燕、包信泉提供的房产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系借款金额为785万元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乐清建行称该785万元实际已包含在本案借款1.2亿元中,但根据乐清建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785万元含在借款1.2亿元中,故乐清建行要求陈文燕、包信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宝光公司、金永公司、天航公司、夏会节、刘朝辉、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刘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2日判决:一、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2亿元、利息3532800元、复利(截止2013年9月21日复利为27444.56元,余下复利以353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8.6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1.2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8.6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转付。二、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6275351271200930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最高限额以53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宝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夏会节、刘朝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均为627535127120093008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均以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3亿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范围内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宝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浙江天航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宝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刘妥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宝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若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乐清市XX镇岐头一村、岐头二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51-024-0709-0000、051-025-0567-0000、051-025-0566-0000)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6275351271200930071、6275351271200930071、330627500200902208)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分别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970万元、3480万元、6370万元为限。七、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601元,由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航电器有限公司、夏会节、刘朝辉、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刘妥共同负担。上诉人乐清建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撇开诉争合同主从关系的缔约过程、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的履行过程,简单地以抵押登记备案进行反推认定双方对诉争合同主从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抵押合同对应的主合同系1.2亿元的借款合同。对此,乐清建行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1、从合同缔约过程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乐清建行对公司授信业务审批批复意见单、房产评估报告,上述三部分证据相互印证并真实反映了1.2亿元贷款在缔约过程中明确由陈文燕提供“上海花园”房产抵押这一担保措施。另外,陈文燕作为宝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武的姊妹,又是保证人天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2亿元贷款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可能不知情。2、从抵押合同的内容来看,约定的主合同明确是编号627535127120093007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就是1.2亿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明确选择了部分债务担保方式,即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85万元及利息,进一步说明主合同是1.2亿元借款合同,如果主合同是一笔新授信的785万元借款合同,那么在担保范围处应选择全部债务担保方式,而非选择部分债务担保。抵押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如何确定,应根据抵押合同中抵押双方的约定为准,而非以抵押登记备案来推定主合同。3、从合同的履行来看,1.2亿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分三次发放,其中2009年9月16日发放4000万元,2010年1月7日发放5000万元,2011年7月27日发放3000万元。为了宝光公司2010年1月7日第二笔贷款的发放,陈文燕夫妇在2010年1月5日一次性清偿了诉争房产的按揭款,以落实双方缔约确定的担保措施。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但根据乐清建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785万元实际已包含在借款1.2亿元中,故不予支持乐清建行要求陈文燕、包信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乐清建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785万元不是一个新的授信业务,实际已包含在借款1.2亿元中。假如785万元借款合同是一笔新的授信业务,与1.2亿元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那么该笔授信业务的存在完全不符合常理:首先,合同编号不合理,其中1271是技改贷款类型编号,而普通工业流贷编号为1230;其次,借款用途显示工业流贷的资金周转,而借款期限却填写的是固定贷款的中长期,两者相互矛盾。显然785万元不可能是一个单独的新的授信业务。本案中,抵押合同成立后办理抵押登记时,因房管部门要求提供与抵押金额一致的主合同,为了顺利登记,乐清建行提供了785万元借款合同来替1.2亿元借款合同进行备案登记,故该合同编号、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类型均与1.2亿元借款合同一致,且抵押登记成功后该笔借款并未作为一个新的贷款业务进行发放。由此可见,该785万元借款指的就是1.2亿元中的785万元。虽然785万元借款合同在填写上存在瑕疵,但正是这些瑕疵更真实地反映了两份借款合同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七项,依法改判乐清建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陈文燕、包信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原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梅花苑-67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乐清建行优先受偿。被上诉人陈文燕、包信泉答辩称:原审法院正是遵循了《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公示效力原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乐清建行的上诉理由系单方辩解,无任何证据证实。一、原审法院已明确查明,乐清建行与陈文燕、包信泉就78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进行抵押登记备案,陈文燕、包信泉系为该785万元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而乐清建行之后并未发放该785万元贷款。现乐清建行为保障自身债权,试图将陈文燕、包信泉的抵押担保移花接木到1.2亿元的借款合同上,有失诚信原则。二、陈文燕、包信泉在与乐清建行办理抵押登记时,已经明确了主合同系78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从来不存在785万元包含在1.2亿元之内的说法,更不存在陈文燕、包信泉要为1.2亿元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的说法。并且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在借款金额、成立时间、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各条款约定上均不一致,无法印证乐清建行关于两份合同的关联说,更别论从属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宝光公司、金永公司、天航公司、夏会节、刘朝辉、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刘妥均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乐清建行、被上诉人陈文燕、包信泉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就是陈文燕、包信泉签订的《抵押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涉案的借款金额为1.2亿元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主合同明确是编号为627535127120093007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就是借款金额为1.2亿元的借款合同;担保范围选择部分债务担保方式,即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85万元及利息等。如果主合同是借款金额为785万元的借款合同,那么在担保范围处应选择全部债务担保方式,而非选择部分债务担保。综上可知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对对应的主合同是明确的,即是借款金额为1.2亿元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对应的主合同如何确定,应依据《抵押合同》中抵押双方的约定为准,而非以抵押登记备案来确定主合同。因此,陈文燕、包信泉签订的《抵押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应认定为借款金额为1.2亿元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对该借款合同所涉债务在本金78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宝光公司追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二、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若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陈文燕、包信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原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梅花苑-67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的所得价款对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上述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本金78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范围为限。陈文燕、包信泉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宝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本案一审受理费659601元,由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航电器有限公司、夏会节、刘朝辉、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刘妥、陈文燕、包信泉共同负担;二审受理费66750元,由陈文燕、包信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建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