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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军、刘瑞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岳军,刘瑞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展鹏,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岳军。被告:刘瑞香。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军、刘瑞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军、刘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岳军签订了编号213EX202387《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岳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一台斗山牌挖掘机(型号DH500LC-7,机号30002),单价为2322400元,被告刘瑞香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提走设备。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岳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没有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213EX202387《融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斗山牌挖掘机一台(机型DH500LC-7,机号30002),残值10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247732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5211.09元;5、依法判令被告刘瑞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岳军、刘瑞香均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8月19日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证书、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融资租赁客户调查表、同意书、实际还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岳军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瑞香是担保方,合同签订当日设备已经交付被告岳军,约定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支付租金62609元,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到期租金为1064273元,已还租金805329.24元,尚欠租金247732元。因降息从2015年1月15日每期支付租金62529元。被告岳军、刘瑞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岳军、刘瑞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岳军、刘瑞香签订了编号213EX202387的《融资租赁合同》,岳军为承租人,刘瑞香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岳军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单价2322400元、型号DH500LC-7、机号30002的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刘瑞香为岳军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租期自起租日(设备交付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首期租金348360元,基本租金总额2253924元,每期租金62609元,共36期;逾期罚息利率18.25%;如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提前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租赁物交付岳军。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47732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213EX202387的《融资租赁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岳军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岳军在承租期内未能按约及时足额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13EX202387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型号DH500LC-7、机号30002的斗山牌挖掘机一台,支付到期租金247732元、利息45211.09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瑞香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岳军、刘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军签订的编号为213EX202387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岳军返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型号DH500LC-7,机号30002斗山挖掘机一台;三、被告岳军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247732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四、被告岳军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利息45211.09元(247732元×18.25%(合同约定)】;五、被告刘瑞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92943.09元,支持金额292943.09元,占请求金额100%。案件受理费5694.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47.08元,由被告岳军负担。余款2847.07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武瑞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