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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术端,朱术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重庆市永川区朱氏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892号原告重庆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2448-X。法定代表人苏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声超,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智强,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术端,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朱术红,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茂凯,男,195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XX,男,1963年3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久平,女,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朱氏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新桥街,组织机构代码68891105-5。负责人朱术端。原告重庆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诉被告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重庆市永川区朱氏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朱氏苗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声超、张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朱氏苗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恒公司诉称,被告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因需流动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个人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联保合同》,由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约定若各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0%的罚息,被告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为彼此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朱氏苗木为上述五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后原告将还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4月30日,各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1日,剩余借款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联保借款金额共计240000及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9、9%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被告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朱氏苗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猪场建设需要,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设立联保小组。2012年10月30日,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均为甲方)与汇恒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个人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渝永汇恒(朱术端)借字第002号、2012年渝永汇恒(朱术红)借字第001号、2012年渝永汇恒(刘茂凯)借字第001号、2012年渝永汇恒(XX)借字第001号、2012年渝永汇恒(陈久平)借字第001号。上述合同约定: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分别向汇恒公司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5‰,计(结)方式为按季结息。甲方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0%的罚息。合同由联保小组成员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范围、方式、期间的约定见2012年渝永汇恒(朱氏苗木)联字第001号的联保合同。上述合同共五份,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均在每一份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均为借款人、保证人、甲方)与汇恒公司(乙方)签订《个人联保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渝永汇恒(朱氏苗木)联字第001号),其中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乙方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对联保小组成员朱术端在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内、成员朱术红在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内、成员陈久平在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内、成员刘茂凯在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内、成员XX在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的农户联保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任一成员向乙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均在该份《个人联保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日,朱氏苗木(保证人)与汇恒公司(债权人)签定《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渝永汇恒(朱氏苗木)保字第001号,对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向汇恒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朱氏苗木的负责人朱术端在合同上捺印、签名,并加盖朱氏苗木的公章。同日,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向汇恒公司提交划款委托书和提款申请书,要求汇恒公司将贷款于三日内划入向朱术端账户(402230080076825472),汇恒公司于当日向该账户划入3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内,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分别向汇恒公司还款1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到期前一日,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与汇恒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书共计五份,约定借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由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签名和捺印。展期协议签订后,除XX于2014年9月向汇恒公司还款10000元外,其他人均未向汇恒公司还款。而上述所有借款的利息则支付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借款利息未支付,故汇恒公司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五份、划款委托书原件五份、提款申请书原件五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个人联保合同原件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原件五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分别与原告汇恒公司签订个人联保借款合同,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汇恒公司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没有依约向原告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与原告签订个人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五自然人被告自愿互为各自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氏苗木自愿为五自然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互为连带责任保证,实际即为所有债务提供保证,被告朱氏苗木即为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的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罚息(罚息年利率9.9%=7.5‰×12月×1.1)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朱氏苗木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重庆市永川区朱氏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9.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重庆市永川区朱氏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被告朱术端、朱术红、刘茂凯、XX、陈久平、重庆市永川区朱氏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