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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和新,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万永、辩护人安和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男,36岁)在巴彦县洼兴镇双山村刘家屯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姚某甲用砖头将王某甲鼻部打伤。王某甲经法医鉴定为:因外伤致左侧皮肤挫擦伤、鼻部挫擦伤伴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伤后30日医疗终结,无残。案发后,由姚某甲近亲属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辩护人安和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男,36岁)在巴彦县洼兴镇双山村刘家屯内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姚某甲去本屯其哥哥姚彦哲家,王某甲又追至姚彦哲家院内,二人发生厮打,姚某甲用砖块击打王某甲鼻部。致王某甲左侧皮肤挫擦伤、鼻部挫擦伤伴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伤后30日医疗终结,无残。案发后,由姚某甲近亲属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姚某甲谅解。被告人姚某甲于2016年2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并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乙、郑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姚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违纪行为,此次犯罪属偶犯,综合全案可对被告人姚某甲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崭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会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