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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文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县。2014年5月日因犯盗窃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后坝凉水井趁被害人梅某某不备进入梅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正在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梅某某及其家人当场抓获。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继恒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华国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