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申红军与卢振峰、王中华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红军,卢振峰,王中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申红军。委托代理人XX,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振峰。委托代理人韩玉,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华。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红军与被告卢振峰、王中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红军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卢振峰及委托代理人韩玉、被告王中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朔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红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在被告处以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52°剑南春酒四箱。因怀疑该酒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沧州市运河区工商局南陈屯分局进行了举报,后经工商局委托剑南春酒厂进行鉴定该批酒为假冒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酒款8800元;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8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及住宿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振峰辩称,1、卢振峰不是原告所述玉福烟酒店的经营者,经营者为王中华,王中华与卢振峰是租赁关系,为了方便经营,王中华向卢振峰借过身份证注册烟酒店,但双方约定一切活动均归王中华,与卢振峰无关,卢振峰从未从事过烟酒经营。2、卢振峰对本案原告所述事实经过不知情。3、原告起诉数额高,交通费等也不予认可。4、原告买酒索赔的目的是为了敲诈,主观上是不正当的,不应受法律保护,其诉状中看出一次购买四箱剑南春背离了消费水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中华辩称,1、王中华是玉福烟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所卖物品货真价实,不存在假冒伪劣,原告所送验的52°剑南春酒不是从王中华处购买,该酒与王中华无关。2、原告从王中华处购买的52°剑南春酒属于合格产品,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退款问题,同时原告要求10倍赔偿金及交通费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所买的酒非送验的酒,存在敲诈勒索嫌疑。经审理查明,沧州市运河区玉福烟酒店实际经营者是王中华,其以卢振峰的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原告申红军于2014年3月7日在沧州市运河区玉福烟酒店以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52°剑南春酒四箱,因怀疑该酒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沧州市运河区工商局南陈屯分局进行了举报,后经工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样品为假冒产品。2014年3月7日,沧州市运河区消费者协会受理了原告对沧州市运河区玉福烟酒店关于购买剑南春酒的投诉,因被投诉方拒绝消费者投诉请求,多次调解无效,中止调解。2014年4月4日,沧州市运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王中华作出运河工商处字(2014)第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酒款8800元;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8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及住宿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收款收据、签购单、消协终止调解通知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运河工商处字(2014)第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2°剑南春酒、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卢振峰认为王中华与其是租赁关系,王中华向其借用身份证注册登记,一切活动均归王中华,与其无关,被告王中华对此亦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亦称“在不影响原告索赔的情况下可以认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被告王中华作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销售的商品,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在销售的产品中以假充真。通过原告的各种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被告王中华销售给原告的剑南春酒为假冒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主张购买诉争52度的酒款为8800元,其三倍应是26400元。被告卢振峰不是沧州市运河区玉福烟酒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王中华对此认可,原告对此亦称“在不影响原告索赔的情况下可以认可”,故被告卢振峰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本案涉及的酒是用于生产或经营销售,在烟酒店购买的酒就应当认定为用于消费,对被告辩解原告不是消费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中华主张原告所送验的52°剑南春酒不是从王中华处购买,对此原告提供了其购买酒时盖有“沧州市运河区玉福烟酒店”公章的收据一张、录像资料一份、在所购买的酒箱上盖有“沧州市运河区玉福烟酒店”公章予以证实,被告王中华对该公章予以否认,称其所有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公章不一致,但被告王中华未提供其所出具的公章系在有关部门备案并唯一对外使用的公章,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王中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华返还原告购买酒款8800元。二、被告王中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00元。三、被告王中华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被告王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锋人民陪审员 王玉洁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