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步军与郑步存、赵传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步军,郑步存,赵传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郑步军,居民。委托代理人伊蒙,蒙阴县岱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步存,居民。被告赵传荣,居民。系郑步存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步军诉被告郑步存、赵传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伊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步存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郑步存系兄弟,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田家林村头量地时,被二被告阻止,并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蒙阴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未去医院看望,也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348.12元、误工费4614元(30天*153.8元)、护理费345.45元(7天*49.35元)、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145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步存、赵传荣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是在量地,而是准备在被告地里盖房子,原告误认为那块地是原、被告父亲留下的,实际是被告的地,而且原告已将空心砖等卸在被告地里,麦苗也被砸坏了。第一、案件起因系原告强占被告土地引发纠纷,原告应当负全部责任。第二、二被告并没有致伤原告,原告的头部受伤是由其原告之妻所伤,被告赵传荣也未参与原告的任何身体接触。第三、原告以往要求过高导致调解未果,在村委会调解时原告承诺放弃全部所赔损失,而要求换得土地经营权,如今再次起诉不应得到支持。第四、本案涉及的父母遗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法律规定已收回,并继续发包给被告经营,原告无权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步军与被告郑步存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家务事素有矛盾。双方父母去世后,在田家林村留有一块土地,双方为分割父母遗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争执。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其妻在村头丈量土地时,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郑步军与被告郑步存扭打在一起,原告之妻与被告赵传荣互相投掷石块、土块。后双方被人劝开。原告受伤后到蒙阴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共住院7天,花医��费7988.12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5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到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郑步军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为3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蒙阴县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上班,住院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7月份4652元、8月份4866元、9月份432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秦元梅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公安机关材料、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等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分割其父母遗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后原告之妻与被告赵传荣也参与其中,并互相投掷石块、土块,致原告受伤。本院认为,原告郑步军与被告郑步存作为亲兄弟,理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发生纠纷亦应相互礼让,和妥解决。原告之妻及被告赵传荣作为妻子理应劝阻两兄弟冷静处事,而不是亦参与到两兄弟的纷争中。被告赵传荣与原告之妻互相投掷石块、土块的行为,本身是一种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考虑到其行为可能会危害到他人的健康安全。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蒙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7988.12元,有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应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药费360���,因系蒙阴县常路中心医院田家林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收据,且未表明治疗何种疾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614元(每天153.8元×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受伤后住院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其每月的平均工资为4614元,按每月30天计算,即得每天工资为153.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误工损失30天,故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45.45元(7天×每人每天49.35元)、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每人每天3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00元,项目合理,但数额较高,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居住地情况,适当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988.12元,误工费4614元,护理费345.45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费200元,共计13957.57元。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部分损失,计款6978.79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步存、赵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步军经济损失6978.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郑步存、赵传荣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