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爱芳与陈延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芳,陈延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1871号原告李爱芳,女,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延俊,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李爱芳诉被告陈延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占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延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陈延俊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沿登封市X0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400M路段,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X016线的原告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延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延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第3组是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爱芳左肩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第4组是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第5组是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5组交通费票据系出租车定额发票,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陈延俊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沿登封市X0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400M路段,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X016线的原告李爱芳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延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爱芳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1140.53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爱芳左肩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被告陈延俊驾驶的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3、被告陈延俊已支付原告李爱芳6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爱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11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误工费8241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3个月,67元/天×123天)、护理费2625.48元(79.56元/天×33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9488.44元。被告陈延俊驾驶的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陈延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延俊应对原告的损失69488.44元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6900元,被告陈延俊应当再支付原告李爱芳62588.4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延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芳各项损失共计62588.44元;二、驳回原告李爱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陈延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