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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彭铁罗、姚利清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彭铁罗,姚利清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181号梅岭苑13栋104号。法定代表人贺燕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思澄,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铁罗,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利清,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隆典当公司)诉被告彭铁罗、姚利清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彭铁罗、姚利清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彭铁罗、姚利清的异议申请后,被告彭铁罗、姚利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本案由审判员周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隆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思澄,被告彭铁罗、姚利清,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仲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隆典当公司诉称:被告彭铁罗、姚利清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其自有房屋作当物,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升隆典当公司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还款则按每月利率0.615%、违约金每日0.2‰计付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升隆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原告升隆典当公司依约发放了当金150万元,但被告彭铁罗、姚利清未按典当合同约定履行其在典当合同项下的义务,拒绝偿还利息和综合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彭铁罗、姚利清于2014年8月12日与原告升隆典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2、被告彭铁罗、姚利清偿还典当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150万元的0.615%/月计算,违约金按150万元的每日0.2‰计算);3、被告彭铁罗、姚利清承担原告升隆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5000元;4、原告升隆典当公司对被告彭铁罗、姚利清提供抵押的房产(位于浏阳市某镇某街某号)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彭铁罗、姚利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升隆典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房地产典当合同,证明被告彭铁罗、姚利清与原告升隆典当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将位于浏阳市某镇某街某号房产作为当物与原告升隆典当公司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最高额低押权合同、抵押房屋清单,证明原告升隆典当公司与被告彭铁罗、姚利清就主合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所形成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当物的所有权情况;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浏房他证字第某某号),证明就本案的当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证据2、3、4共同证明本案的抵押担保权利合法有效,原告升隆典当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担保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6,被告彭铁罗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收条;证据7,资金权属证明;以上证据5、6、7共同证明原告升隆典当公司履行了发放150万元当金的义务;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证据9,收款收据;以上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升隆典当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45000元律师费用。被告彭铁罗、姚利清共同辩称:1、原告升隆典当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朱玉琴,本案所涉借款在到账当天就被其取走,且前期利息也由其负责归还。故本案应追加朱玉琴为本案当事人,介于其已被刑事立案,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2、原告升隆典当公司称向被告彭铁罗、姚利清发放了150万元当金不属实,实际发放当金为1456500元,43500元是被原告升隆典当公司当作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彭铁罗、姚利清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铁罗与被告姚利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原告升隆典当公司为承典人(甲方)、被告彭铁罗、姚利清为出典人(乙方)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名下坐落于浏阳市某镇某街某号房产(建筑面积720.2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某某号,国土证号某某号)为当物抵押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发放当金150万元;月综合费率2.5%,月利率0.4%;典当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乙方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综合费用、利息的或者在甲方通知乙方履行义务而乙方没有履行,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提前行使抵押权;典当期限或典当展期满后5日内,乙方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地产;乙方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超过5天的,乙方应按月利率0.615%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按当金金额的0.2%/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债务完全清偿为止;乙方同时承担因拍卖、变卖等有关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处分费、税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时,升隆典当公司与彭铁罗、姚利清签订《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彭铁罗在最高债权额150万元内提供其位于浏阳市某镇某街某号的房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抵押担保。彭铁罗向升隆典当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现金43500元,转账1456500元),当物为商住房一套。”该收条上写明了彭铁罗的开户行及账号以及案外人朱玉琴的开户行及账号。2014年8月13日,升隆典当公司将收条上注明的转账金额1456500元转账至彭铁罗的银行账户。案外人朱玉琴将该转账金额1456500元领取后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27日,案涉抵押房产在浏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浏房他证字第某某号)。因彭铁罗、姚利清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升隆典当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返还当金。另查明,升隆典当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再查明,案外人朱玉琴因涉嫌诈骗被浏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彭铁罗、姚利清亦已向浏阳市公安局报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他项权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资金权属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存款凭证及业务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升隆典当公司与彭铁罗、姚利清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升隆典当公司依约发放了当金,彭铁罗、姚利清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彭铁罗、姚利清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升隆典当公司现主张解除合同、归还当金、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并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金额的确认,彭铁罗、姚利清主张只收到转账金额1456500元,而升隆典当公司主张已将当金150万元全部发放完毕,其中1456500元是转账至彭铁罗的账户,另4350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升隆典当公司提交了彭铁罗出具的收条为凭,收条中注明收到现金43500元,故升隆典当公司主张的事实可以确认,其向彭铁罗、姚利清发放的当金本金金额应认定为150万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给付标准,升隆典当公司主张按利息每月0.615%、违约金每日0.2‰的标准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升隆典当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用45000元,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升隆典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标准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铁罗、姚利清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为案外人朱玉琴所借,应由朱玉琴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彭铁罗、姚利清主张朱玉琴系实际借款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成立。其次,彭铁罗、姚利清与升隆典当公司系房地产典当合同的缔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在特定缔约双方(即本案原被告)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的第三人不能依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负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案外人朱玉琴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与典当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其与彭铁罗、姚利清乃至升隆典当公司之间即便存在法律关系,也是与上述典当借款关系相互独立的其他法律关系。朱玉琴既非典当合同主体,在典当合同法律关系中也不承担还款责任。彭铁罗、姚利清实施了借款行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取得了处分、支配的权利,当然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包括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彭铁罗、姚利清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铁罗、姚利清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二、被告彭铁罗、姚利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利息按0.615%/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按0.2‰/日的标准支付);三、被告彭铁罗、姚利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承担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5000元;四、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彭铁罗、姚利清提供抵押的位于浏阳市某镇某街某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浏房权证字第某某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87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05元,由被告彭铁罗、姚利清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