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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五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柏红宾与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柏红宾,潘景旭,阳谷晟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南环师范十字路口东。法定代表人:张玉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法定代表人:刘士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亚楠,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红宾,男,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继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景旭,男,农民。原审被告:阳谷晟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法定代表人:刘士峰,经理。上诉人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业务经理潘景勇与被告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及屋顶、墙面工程。2013年8月16日,原告经被告潘景旭介绍,与韩耀珍、穆玉国一同在该工程所在工地干钢架、上钢梁,被告潘景旭向潘景勇提出,由于墙面比较窄,要求被告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用吊车向上吊钢梁,但是被告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用吊车,于是韩耀珍及穆玉国负责从地面用绳子拴住钢梁并往上托,原告及被告潘景旭即站在四米多高的砖墙上拔钢梁,当第二根钢梁拔到距离墙头约一半时,原告和被告潘景旭受不了绳子及钢梁的拉力,从墙上摔至地面,二人均受伤。原告被送至阳谷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天。原告陈述在其住院期间被告潘景旭和韩耀贞(珍)共送去11700元,他们二人说是被告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钱,但是被告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是公司的钱。阳谷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主要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柏红宾之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120天;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被鉴定人柏红宾右跟骨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届时约需治疗费6000-7000元”。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778.7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8467.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及母亲,均系博济桥办事处商坑村居民,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16.8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为30元/天,孙传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03020元。原���鉴定费为3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8007.97元。另查明,被告阳谷华丰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经营资质。被告阳谷华丰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潘景勇用公司的名义包的工地,潘景勇又把工地包给被告潘景旭。被告潘景旭予以否认。再查明,诉讼期间,原告因得知被告阳谷晟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并非该工程的发包方,自愿放弃对被告阳谷晟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柏红宾在被告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动,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柏红宾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其主张赔偿的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分析认定,被告阳谷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根据工作任务、工作环境提供相应的施工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是造成柏红宾伤害的主要原因,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柏红宾系正常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高度的识别判断能力,在施工条件不具备时,仍按指令从事劳务,从墙上摔下受伤,属于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应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故酌定,对于原告柏红宾的损失,被告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发包工程时,未认真审查承包方的施工资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被告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与被告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潘景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认定其主张,被告潘景旭亦予以否认,故被告潘景旭不是原告柏红宾在劳务关系中主张赔偿的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阳谷晟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判决:一、被告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红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共计110406.38元。二、被告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潘景旭及被告阳谷晟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负担612元,由被告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8元。上诉人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阳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公司与原审被告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上诉人项目经理潘景勇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审被告潘景旭。原审被告潘景旭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被上诉人柏红宾为其干活。在干活期间,被上诉人柏红宾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自身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雇主原审被告潘景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可否认,上诉人项目经理潘景勇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潘景旭时,存在审核不严的一定过失。但是,阳谷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不能仅凭原审被告潘景旭对于此事的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柏红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同华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转包给潘景旭,应当由潘景旭承担责任。上诉人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已认真审查了被上诉人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且已经尽到慎重的选择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晟源食品公司在发包工程时,未认真审查承包方华丰公司的施工资质,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华丰公司,其行为违反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华丰公司提供承揽钢结构工程的资质,华丰公司代理人潘景勇出示钢结构工程承包承揽三级资质原件并将复印件交与上诉人,并称被上诉人华丰公司在阳谷县多次承揽过钢结构工程,有素质较高的施工团队及施工经验。上诉人就认为华丰公司有承揽钢结构工程的资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出示在阳谷县建委调取的华丰钢结构无资质的证据,上诉���才得知华丰无资质。被上诉人华丰公司已尽到了认真审查、慎重选择的义务。上诉人没有义务去相关建设部门核实该资质的真伪。故上诉人不应对柏红宾的各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柏红宾受伤后,潘景旭和韩耀珍为其送去的11700元,一审判决未对该款项予以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柏红宾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138007.97元,扣除其自身应当承担的20%(27601.94元)责任,判令由华丰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110406.38元,判令由晟源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晟源食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也应当扣除潘景旭和韩耀珍为柏红宾送去的11700元。柏红宾受伤后,潘景旭和韩耀珍为其送去11700元,一审未查清该款到底是潘景旭、潘景勇给付或是华丰公司给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再次,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潘景旭的身份及责任认定不清。通过查阅第一次庭审过程时的卷宗,得知潘景旭安排柏红宾等人干活并为工人发放工资。吃饭大部分也是潘景旭安排并付钱。原审原告受伤后,潘景旭和韩耀珍为其送去117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华丰公司否认是其公司的钱。那么此款项就应当是潘景旭给付。既然潘景旭与柏红宾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潘景旭为何赔偿这部分款项?上诉人认为该工程系华丰公司违法转包给潘景旭,潘景旭应当与华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潘景旭的身份,也并未划分其责任是不恰当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令发包方即本案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发包方晟源食品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华丰公司。华丰公司为企业而非个人承包经营者。其次,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柏红宾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未与承包方华丰公司或者潘景旭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再次,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发包方晟源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且已经审查了承包方华丰公司的资质,即使依据该法条也不能推断晟源食品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方华丰公司没有资质。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柏红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仅仅凭其说上诉人华丰钢结构公司提供了工程资质文件,而不辨真伪,即认为履行认真审查的义务,这一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再者,一审判决认定的潘景旭给予被上诉人柏红宾的11700元实为10700元,这笔钱与华丰钢结构无关,也与本案无关。3、虽然被上诉人柏红宾未与华丰钢结构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阳谷华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潘景旭,从原审法院潘景旭给柏红宾垫付的医疗费用足可以证明事实,我公司与柏红宾不存在劳动关系,柏红宾的伤害应当由实际雇主承担。另外,柏红宾受伤后既然得到了11700元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将该笔款项减去,其他事实和理由同聊城市晟源公司意见。被上诉人潘景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柏红宾在该工地施工时受伤,原审法院认定柏红宾在为阳谷华丰钢结构��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判决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潘景勇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审被告潘景旭,柏红宾是潘景旭的雇员,对此潘景旭不予认可,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承包承揽资质,上诉人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对外发包工程时仅凭潘景勇提供的资质复印件而未审查其真实性就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承包人,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二上诉人主张的潘景旭为柏红宾垫付的医疗费11700元与二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要求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上诉人阳谷华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晟源食品有限公司各承担12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