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万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750号原告万某,女,生于1992年10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文德炳,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严术华,宣汉县樊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远富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平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2009年农历12月20日,原、被告同居生活,2011年3月14日生育子毛某甲,2014年5月2日在宣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未成年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闹矛盾,于2012年农历正月16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愿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未达成共识,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毛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共同债务均等承担。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常驻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及子毛某甲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4)询问原告笔录,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5)原告之母向某某笔录,以证明原告在读书期间被告同居生活,生育了一子毛某甲,2013年5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不知道双方夫妻关系怎样,给原告补办了嫁妆,共同财产在土黄镇山狮路有住房屋一套、门市一个,有无积蓄和债权不知道,原、被告装修房屋时在其借款20000元;(6)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以证明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以62000元购买了陈军修建的房屋一套、门市一个;(7)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在原告之父万某甲处借款20000元;(8)原告个人财产清单,以证明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毛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2012年起分居生活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毛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及子女户籍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3)被告到沈阳接原告的飞机票、汽车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4)询问被告笔录,以证明其答辩主张;(5)调查被告之父毛某乙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结婚,生育了一子毛某甲,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夫妻关系较好;(6)调查被告叔父毛某丙笔录,证明内容同(5);(7)调查证人李某某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男孩,夫妻关系很好;(8)调查证人廖某某笔录。证明内容同(7)。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万某与被告毛某某在学校读书时相识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12月20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宣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农历1月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毛某某系自由婚姻,且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农历1月以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从此分居生活,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远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平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