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姜X甲诉被告白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甲,白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姜X甲,男。被告白X,女。原告姜X甲诉被告白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姜X乙,于2004年4月26日出生。原、被告经人介绍,婚后感情尚可,后期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原告极不关心,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2年10月3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生活在一起,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800元;3、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各人衣物归本人所有;5、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6日婚生一子姜X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理解的原则,为了子女的成长和教育,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应给被告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X甲与被告白X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