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与吴丽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吴丽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负责人陈红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被告吴丽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诉被告吴丽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3日与被告吴丽贤签订了《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2000)东中银西按借字第J261号],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吴丽贤购买东莞市东城区堑头富怡花园D7座6××号的房屋,金额为280000元,期限20年,被告吴丽贤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吴丽贤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经连续欠供款三期。原告认为:一、被告吴丽贤已连续欠原告供楼款三期,按照《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如被告吴丽贤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二、原告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在《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的约定:催收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吴丽贤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是符合合同的约定;三、原告与被告吴丽贤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对东莞市东城区堑头富怡花园D7座6××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丽贤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3217.4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22日止分别为1699.20元、88.73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均计到借款清还之日止);二、被告吴丽贤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6250元;三、原告对处置被告吴丽贤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丽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丽贤于2000年8月3日与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原中行西城支行”)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A(2000)东中银西按借字第J261号],合同约定:一、原中行西城支行向被告吴丽贤发放贷款280000元,期限20年,采取于每月20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用于购买东莞市东城区堑头富怡花园D7座6××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二、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当前月利率为4.65‰;三、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将从次年1月1日起按当日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并以此确定被告吴丽贤新的月供款额;四、被告吴丽贤逾期还款的,原中行西城支行有权就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五、如被告吴丽贤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中行西城支行有权书面通知被告吴丽贤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六、原中行西城支行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面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吴丽贤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中行西城支行向被告吴丽贤发放贷款28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112421.05元、利息1501.02元、罚息67.64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主张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2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另查,案涉抵押房产已于2000年9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中行西城支行。原中行西城支行于2007年7月3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则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吴丽贤发放了贷款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丽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提前结清贷款,由被告吴丽贤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2421.0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1501.02元、罚息67.64元,后续利息、罚息按《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丽贤自愿以案涉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吴丽贤偿付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由于该笔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丽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12421.0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1501.02元、罚息67.64元,后续利息、罚息按《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对被告吴丽贤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堑头富怡花园D7座6××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负担385.10元,被告吴丽贤负担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炜审 判 员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