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春霞、孙振秀等与徐付元、徐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霞,孙振秀,孙振洪,徐付元,徐付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李春霞,无业。原告:孙振秀。原告:孙振洪,个体。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付元,个体。被告:徐付贵,个体。原告李春霞、孙振秀、孙振洪与被告徐付元、徐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恩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嵩、人民陪审员刘志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付元、徐付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霞、孙振秀、孙振洪诉称,原告李春霞系孙连权妻子,原告孙振秀、孙振洪系孙连权女儿、儿子,2013年10月19日,孙连权死亡。孙连权死亡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三原告发现被告徐付元、徐付贵在孙连权生前多次向孙连权借款,2014年1月13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二被告自认尚欠4500000元未偿还,且二被告还为原告孙振洪出具借据1张,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三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徐付元缺席无答辩。被告徐付贵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孙连权死亡,原告李春霞、孙振秀、孙振洪系孙连权的法定继承人。孙连权死亡后,经三原告与二被告对账,二被告自认尚欠孙连权借款4500000元,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今借孙振洪现金450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以此条还本付息,借款人徐付元、徐付贵。二被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沧州市公安局南大港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孙连权死亡的证明1份,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城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借据1张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春霞、孙振秀、孙振洪系孙连权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孙连权死亡后,二被告主动出具借据,系二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支付利息,借据中尽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二被告出具借据至今已有一年,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原告已给二被告留出合理的还款时间,三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00元,按月息1分自2014年1月14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付元、徐付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李春霞、孙振秀、孙振洪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按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给三原告自2014年1月14日至清偿完���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徐付元、徐付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陆审 判 员 刘 嵩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俐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