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80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吴超,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书惠、谷慧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张某丙主要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分居。2013年7月15日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至今仍一直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且儿子张某丙需双方抚养教育。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无奈同意离婚。但婚生子需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没有其他房产,为了被告和婚生子有稳定的住所。现在居住的房屋由被告和婚生子所有。原告属于过错方,应支付被告损害赔偿金30万元。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2、婚姻档案证明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时间及事实。3、(2013)金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15日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对833号判决书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明双方还有感情基础。被告举证如下:1、房屋装修家居、家电票据一组,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婚房的装修及家居、家电均有被告支付;2、照片3张,证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将被告房屋的门锁撬开,将屋里的三台电视拉走并将房屋物品破坏,电视机价值3万元;3、接警证明一份、录音光盘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出轨的事实。××××年××月××日,被告到苏某居住的地方找到原告,双方发生纠纷;4、微博聊天记录照片2张,证明原告属于过错方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5、户籍信息两份,证明原告有两个身份证,采用欺骗方式同被告结婚;6、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若双方离婚支付被告30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装修及家居家电是被告购买,并且六份发票没有客户的名称,不能证明是谁购买,另八份发票中有被告名字,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出的钱,除床垫订货单中的1380元由被告母亲支付外,其余家居家电均由原告支付,此组发票证据均在家中放着;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台电视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自己有处置权;3、对接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她人在外公开同居出轨的事实。费录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原告不应承担过错赔偿;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6、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打,并且该欠条是在原告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称为欠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另查明,原告曾以离婚纠纷为由诉被告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8月3日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感情是家庭生活中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请求离婚,结合被告在本案中陈述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丙年龄尚小,本院认为其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有利。被告没有就原告的收入状况举证。原告自认月收入3000余元,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当每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婚生子的抚育费900元。支付抚养费的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离婚后,婚生子仍然是原、被告双方的儿子。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原告探望的义务。被告主张损害赔偿金、装修及家具家电款及依据欠条主张的300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随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张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5号前向被告张某乙支付张某丙当月的抚育费9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佳青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