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与陆永杰、陆永才、陆武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陆永杰,陆永才,陆武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诉讼代表人晁东成,行长.委托代理人白丽霞,男,原告职工.被告陆永杰,男,1975年7月16日生。被告陆永才,男,1972年11月15日生。被告陆武装,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温县农行)与被告陆永杰、陆永才、陆武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农行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白丽霞及被告陆永杰、陆永才、陆武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农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陆永杰由被告陆永才、陆武装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种植地黄花生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清息,期限内年利率8.4%,逾期按12.6%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陆永杰累计归还本金13879.2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0日,余本金26120.8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永杰偿还本金26120.8元及利息(利率按12.6%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陆永才、陆武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温县农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担保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凭证,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陆永杰由被告陆永才、陆武装担保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永杰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陆永才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应由被告陆永杰偿还。被告陆武装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应由被告陆永杰偿还。被告陆永杰、陆永才、陆武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农行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陆永杰因生产需要由被告陆永才、陆武装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陆永杰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陆永杰、陆武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永杰清偿本息、被告陆永才、陆武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借款本金26120.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陆永才、陆武装对被告陆永杰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陆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二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