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执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申某丙某甲、申某丙某乙与刘某、申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某甲,申某乙,刘某,申某丙,申某丁,申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牡执字第1464号申请执行人申某甲,农民。申请执行人申某乙,农民。被执行人刘某,市民。被执行人申某丙,市民。被执行人申某丁,市民。被执行人申某戊,市民。以上三人法定代理人刘某。本院在执行申某丙请执行人申某甲、申某乙与被执行人刘某、申某丙一、申某丁、申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依据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总标的为62843.3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某丙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某丙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菏牡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某丙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某丙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立胜审判员 王保勤审判员 王清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