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4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肖宝刚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柴家林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柴家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4212号肖宝刚,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淑凤,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柴家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柴家林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77864438-4。负责人肖宝库,社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宝刚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柴家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柴家林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宝刚的委托代理人赵淑凤、被告柴家林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肖宝刚起诉称:肖宝刚于2000年取得柴家林合作社4.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国家规定30年不变。柴家林合作社收回土地没有给付土地补偿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柴家林合作社给付肖宝刚土地补偿款13200元(2013年至2014年);2.判令柴家林合作社按照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给付肖宝刚土地补偿款,给付补偿款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共计4.4亩;3.判令诉讼费由柴家林合作社承担。被告柴家林合作社答辩称:不同意肖宝刚的诉讼请求。1999年,根据上级政府的指示,柴家林合作社对本村进行了土地确权的调查、核实及颁证工作,根据柴家林合作社的具体情况,以该村1999年底的人数确定了每人确权地为1.1亩,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代表确权地的亩数,人头与地头不对应。2004年,北京市政府、市委发布了关于土地确权的相关文件,指导土地确权工作,大孙各庄镇政府对柴家林合作社的土地确权作了指示,除了四荒地之外,所有的土地均在确权地之内,针对此前已经与本村签署过承包合同的农户,应当就地确权,小于确权地的额外补足或者找还差价,大于确权地的扣除确权地之后剩余的土地仍按原承包协议执行。肖宝刚之前在本村承包有3亩葡萄地。肖宝刚的确权地是4.4亩,扣除确权地还差了1.4亩。2013年2月28日,肖宝刚签署了土地流转合同,就所差的确权地达成了流转协议,每亩地每年1500元转让金,肖宝刚领取了2013年和2014年的转让金,期间并没有提出异议,葡萄地依然由各其使用,所以不存在土地补偿的问题。2013年、2014年差的1.4确权地的补偿款已经由肖宝刚领走,其余的土地肖宝刚仍在使用,不能再要求补偿款。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5日,肖宝刚与柴家林村委会签订《葡萄园承包合同》1份。合同载明:柴家林村委会提供原壹队大道地部分土地承包给肖宝刚种植葡萄,肖宝刚的承包号为6号,亩数为3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肖宝刚在每年8月25日至31日,交纳下一年的承包费,承包费按当年大田承包费最高单价交纳,白地按每亩伍拾元交纳。2000年1月1日,柴家林合作社发给肖宝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承包户主为肖宝刚,人口数为四口,人均确权地1.1亩,本户确权地4.4亩。2013年2月28日,肖宝刚与柴家林村委会、柴家林合作社签订《土地流转合同》1份。合同载明:肖宝刚自愿将其拥有经营权的土地1.4亩流转给柴家林村委会、柴家林合作社经营,柴家林村委会、柴家林合作社向其支付土地经营权转让金;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土地用途为2013年顺义区平原造林工程;柴家林村委会、柴家林合作社按照国家拨付标准每年每亩1500元支付给肖宝刚,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按调整后进行支付;柴家林村委会、柴家林合作社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土地经营权转让金按地亩数及当年每亩转让金额支付给肖宝刚。肖宝刚根据《土地流转合同》领取了2013年、2014年两年的土地经营权转让金,每年领取了2100元。柴家林合作社主张《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的1.4亩土地系肖宝刚的确权地,《葡萄园承包合同》中的3亩地已转为确权地,该地块现仍由肖宝刚种植,肖宝刚流转用于平原造林的土地仅有1.4亩。肖宝刚主张确权地与葡萄地并非同一地块,其称“在2005年开始种确权地,种了5.5亩,种了3年,种到2008秋收后流转给大队了。确权地流转给大队之后,葡萄地也不用再交租金了。对差的1.4亩,按照每年每亩18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一直补偿到2012年年底。2013年初就开始平原造林了,对1.4亩按照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上述事实,有原告肖宝刚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被告柴家林合作社提供的文件、工作意见、《葡萄园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转让金领取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葡萄园承包合同》中的3亩地与肖宝刚的确权地是否是同一地块。肖宝刚称“其在2005年到2008年时种植确权地,种到2008年流转给大队。流转给大队后不再交纳3亩葡萄地的租金。”另,肖宝刚认可自2008年秋收后一直在收取差的1.4亩地的补偿,并不用交纳3亩葡萄地的租金。肖宝刚当时并未对用葡萄地顶确权地的事提出异议,事实上肖宝刚与柴家林合作社就变更《葡萄园承包合同》达成了一致,即双方均同意以葡萄地顶确权地。在2013年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肖宝刚仅就1.4亩确权地与柴家林村委会、柴家林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领取了土地流转费,剩余的3亩确权地其仍在自行耕种。现肖宝刚要求柴家林合作社给付4.4亩确权地的流转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宝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由原告肖宝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