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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吸毒于1999年8月18日至2000年2月17日被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03年1月29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7年4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4月1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1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6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8日下午,南某乙(已判决)在柳市镇柳黄路胡某家中赌博时,以被害人管某等人“抽老千”为由对管某进行殴打,后南某乙召集南某甲,并伙同被告人张某以及陈某、郑某(均已判决)等人于当日17时30分许,将管某带至南某甲车上,行驶至柳市镇上池头村一山上。期间,南某甲持木棒对管某进行殴打,南某乙等人逼使管某脱去裤子,逼其写欠条,后又将管某带至柳市七里港,准备将管某的车辆抵押给他人时,管某朋友林某约见南某乙等人至柳市镇名典咖啡厅027包厢。当日晚21时50分许,管某在柳市镇名典咖啡厅027包厢被公安人员解救。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南某乙家属于2014年3月24日与被害人管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协议书、通话记录、前科核实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林某、万某、王某、刘某、叶某、翁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管某的陈述、同案犯南某乙、南某甲、陈某、郑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丽代理审判员  胡公听人民陪审员  王丽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斯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