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楼炳根与陈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炳根,陈方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楼炳根。被告:陈方。原告楼炳根诉被告陈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在余杭区鸬鸟镇的一承租房进行装修装饰,口头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55000元。装修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2年10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45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给被告装饰装修房屋,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楼炳根装修费肆万伍仟元整,欠款在2012年10月底前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有欠条为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4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方支付给楼炳根装饰装修款4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陈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陈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楼炳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管露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