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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8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保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0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明永,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明永、徐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由此引起的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同时还约定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28日起到2014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111308.8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的资金安全带来了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为利息11023.84元、罚息284.96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共计7965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保霞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8日原告依照约定将1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年利率为16.2%;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023.84元、罚息284.96元,合计111308.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96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息清单、委托诉讼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保霞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保霞支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965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至2015年1月9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023.84元、罚息284.96元,合计111308.8元。二、被告李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10万元产生的相应利息。三、被告李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7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收取3955元。由被告李保霞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臧 玲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