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邢台县融际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和县恒建商贸有限公司、邢台义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号原告邢台县融际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昝国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进朝,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南和县恒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法定代表人刘群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邢台义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李海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群力。被告李海涛。原告邢台县融际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和县恒建商贸有限公司、邢台义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刘群力、李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融际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进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和县恒建商贸有限公司、邢台义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刘群力、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县融际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南和县恒建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利率为18‰。为保证被告按时还款,同日被告刘群利在《承诺书》签字承诺以刘群利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邢台义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和李海涛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签字盖章并承诺同时以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南和县恒建商贸有限公司,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南和县恒建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和6月9日归还借款各5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和县恒建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邢台义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刘群力、李海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和县恒建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邢台义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群力未作答辩。被告李海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南和县恒建商贸有限公司、邢台义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和县恒建商贸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月利率为18‰,到期还本;邢台义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并将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交与原告;被告刘群利、李海涛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借与被告南和县恒建商贸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被告申请对100000元借款延期到2014年7月11日还款,四被告均在《借款展期申请书》签字或盖章。被告南和县恒建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和6月9日归还借款各5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今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款单一份、申请书、承诺书二份、股东会决议、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展期申请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义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刘群力、李海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延期后又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邢台义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刘群力、李海涛应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南和县恒建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邢台县融际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月29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邢台义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刘群力、李海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