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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健健与上海承广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张健健。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祝湘,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冯德年。被告上海承广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瑞程。委托代理人潘建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健健诉被告冯德年、上海承广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健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被告承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健诉称,2013年8月24日17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冯德年驾驶的皖NMXX**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与被告承广公司员工朱某驾驶的沪BQ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的认定,被告冯德年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250元(2,850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款项赔偿不足或不能部分,由被告冯德年承担70%,被告承广公司承担30%。被告冯德年未作答辩。被告承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鉴定费和律师费应由原告和被告冯德年承担,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沪BQ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金额认可15,627元,交强险内已用尽,在商业险内按30%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14,25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87,702元;衣物损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4日17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冯德年驾驶的皖NMXX**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与被告承广公司员工朱某驾驶的沪BQ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的认定,被告冯德年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被告承广公司医疗费10,000元,对此被告承广公司表示认可,并陈述该款已交付被告冯德年用于治疗。二、事发后,原告至有关医院治疗,支付相应医疗费,为诉讼、鉴定、治疗等支付律师费6,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被告保险公司为涉事车辆沪BQXX**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时代家园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9月起居住在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楼2002室至今;原告于2011年9月8日与上海红红火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厨房工作;上海红红火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单位停发其5个月工资14,25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医疗费15,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衣物损1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居委会证明、产权证、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冯德年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朱某系被告承广公司员工,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德年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承广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承广公司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德年、承广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鉴定,系为了查明原告伤情、确保案件公正审理的需要,所发生的鉴定费属必然且合理,无需征得被告保险公司的同意,故鉴定费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1、医疗费15,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衣物损100元均属合理损失,本院均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500元,被告冯德年承担3,500元。3、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票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4、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1-4项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34,3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06,152元,被告冯德年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9,70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计5,912.10元,被告冯德年承担70%计13,794.9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冯德年承担70%计3,500元,被告承广公司承担30%计1,500元。因被告冯德年未到庭应诉,故对各方交付的款项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健健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物损费,合计106,1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健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912.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德年赔偿原告张健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律师费,合计20,794.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上海承广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健健律师费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5元,由被告冯德年负担976元,被告上海承广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