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秋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秋莲,张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莲。委托代理人:王强。原审被告:张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上诉人张秋莲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张磊驾驶无牌丰田GTM7200CE轿车(车辆号为LVGBH42K8EG787413)在缸窑路高压电瓷厂便道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张秋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右手、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2014年6月10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右侧第4、5肋骨骨折,其他诊断: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3021.96元。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出院注意事项记载:1、注意卧床休息、功能练习、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2、四周后门诊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6月25日、7月11日,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8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12天,2014年7月9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其他诊断:右侧第4、5肋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9647.61元。原告住院期间请唐山市专业护理部护工护理并提供了该护理部出具的发票两张,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护理费5040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市长宁花卉市场及李宏辉书写误工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李宏辉系花卉市场鸿诚水族摊主及张秋莲在鸿诚水族工作,月薪4000元,因2014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上班,工资停发。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纳税证明且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有退休金等为由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此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29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2586元(32554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5040元,共计人民币31135.57元。另查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张磊驾驶的无牌丰田GTM7200CE轿车(车辆号为LVGBH42K8EG787413)车主系被告张磊,该车由被告张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保险合同签单日期:2014年5月22日,收费确认时间:2014年5月22日16:17时,投保确认时间:2014年5月22日16时:18分。约定保险期间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的损失未能出具工资表,且其收入超过3500元未提供纳税凭证,故本院根据原告工作性质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并没有生效,不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向承保人交纳保险费后即应享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相关权益,尽管保险合同上注明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但保险单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条款有特别的协商,或作过必要的解释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秋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秋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9.57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31135.57元。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秋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原告负担400元。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合同2014年5月23日零时生效,发生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2日18时,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张秋莲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张秋莲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在上诉状未列车主张磊为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出保单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还约定了自保单生成或投保确认时间起即时生效,又无符合法律规定的履行释明义务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