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玉明与付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明,付卫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陈玉明,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卫明,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玉明与被告付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明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尚欠货款16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还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元及其资金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卫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付卫明、付体槐、陈晓斌三人因合伙做工程,付卫明与付体槐一同去陈玉明处赊购钢材,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陈玉明钢材款31575元。2014年1月29日,因付体槐退伙,经付卫明、付体槐、陈晓斌及陈玉明在丰都“喜福会”茶楼当面结算,对陈玉明的钢材款约定于同年6月30日付清,并将陈玉明钢材款31575元加上资金利息为整数32000元。由付卫明、陈晓斌各承担16000元,并分别向陈玉明出具欠条一张。其中,付卫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玉明钢材款大写壹万陆仟整。限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还清。欠款人付卫明2014年1月29日”期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付卫明所欠原告陈玉明钢材款虽然系与他人在合伙期间所欠债务,但该合伙债务系经原告同意结算,所欠原告陈玉明货款人民币3200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付卫明承担其中16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期满后的资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卫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陈玉明支付货款人民币16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付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秋红 来源:百度搜索“”